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解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亚男,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龙,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培淮,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晓晖,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兵,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忠,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楠,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洁,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志虎,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鑫,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志龙,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莉,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晋硕,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宝祥,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小华,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凯,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凯强,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良,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义,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军义,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龙,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亮,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士,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伟伟,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文,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模,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利,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民,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学军,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彦芳,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晚红,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春节,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振斌,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庭,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飞,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建平,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生,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孝,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晋飞,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斌,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上述46个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燕培淮、**、张龙、席志虎。
四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系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亚男、刘海龙、张龙、燕培淮、贾晓晖、席兵、刘建忠、燕楠、李洁、席志虎、崔鑫、席志龙、李立莉、郭晋硕、陈勇、高宝祥、贾小华、刘晓乐、***、王凯凯、杜凯强、裴良、刘兵义、魏军义、燕龙、张青亮、梁海士、裴伟伟、董学文、何晓模、张成利、孔维民、辛学军、郑立、裴彦芳、刘晚红、侯春节、史振斌、陈文庭、孙亚飞、苗建平、张文生、郭中孝、贾晋飞、陈文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李刚、被上诉人**、席亚男、刘海龙、张龙、燕培淮、贾晓晖、席兵、刘建忠、燕楠、李洁、席志虎、崔鑫、席志龙、李立莉、郭晋硕、陈勇、高宝祥、贾小华、刘晓乐、***、王凯凯、杜凯强、裴良、刘兵义、魏军义、燕龙、张青亮、梁海士、裴伟伟、董学文、何晓模、张成利、孔维民、辛学军、郑立、裴彦芳、刘晚红、侯春节、史振斌、陈文庭、孙亚飞、苗建平、张文生、郭中孝、贾晋飞、陈文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燕培淮、**、张龙、席志虎四诉讼代表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顺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的(2022)辽108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46名被上诉人工资人民币605,6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的(2022)辽108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一、在一审网络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工资,被上诉人举出的一份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的,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假设有劳动关系的存在,应该有证明工资标准的约定,不能被上诉人单方说工资多少就是多少。被上诉人举证的所谓的“工资表”是自己单方的制作,该明细表根本就不是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是不能予以采信的。然而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了,判决认定拖欠46名被上诉人单方自己制作的工资标准,这一事实根本就没有证据支持,单凭被上诉人的陈述是不能认定这两个事实的:一是劳动关系的存在;二是工资标准的认定。二、被上诉人举出的考勤表及与被上诉人单位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据不能予以采信。考勤表上人员签字到底是不是被上诉人单位人员的签字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考勤表上的签字人员身份无法考证。通话录音在网络开庭时根本听不清是谁的声音,到底是不是被上诉人单位人员的音质无法分辨,据此就不能认定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不能采信,但一审法院采信了,这是极其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混淆。在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第10页上数第3行明确认定为:被告**等46人于2017年4月受中顺电力公司雇佣陆续到上诉人分包的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1机组汽机春季A级检修常规项目从事设备维修等工作,日工资不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共拖欠被上诉人工资605,615元,至今未付。既然已经认定为是雇佣关系,也认定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又如何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混淆。本案究竟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雇佣法律关系纠纷必须明确,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等46人于2017年4月受中顺电力公司雇佣陆续到上诉人分包的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1机组汽机春季A级检修常规项目从事设备维修等工作。这一节事实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举出的照片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分包的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1机组汽机春季A级检修常规项目,这根本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举出的是照片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质证。五、如前所述,本案到底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必须搞清,这关系到诉讼时效及举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46名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这就是雇佣法律关系了,那么从2017年7月1日至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之日(2021年12月23日)长达将近4年半的时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这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如果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10页下数第1至4行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已终止的的责任,这是强人所难。劳动关系都不存在,怎么证明劳动关系终止,更为重要的是:假设46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共被上诉人才干了3个月,从2017年7月1日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工作,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不能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所以说即便在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从2017年7月1日开始,46名被上诉人也已经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既然终止了劳动关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主张劳动报酬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法律关系都已经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六、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网络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举出的考勤表及通话录音证据,主审法官明示要给上诉人邮寄过来,要求上诉人辨别通话录音是否为上诉人单位的人员的通话(这一节事实在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但一审法院并没有给上诉人邮寄,上诉人也无法辨别,在上诉人没有辨别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判决,并采信上述证据,至今上诉人也无法分辨被上诉人举出的录音证据是否为上诉人单位人员的通话录音及考勤表上的人员签字。因疫情原因,原定2022年4月18日开庭,后电话通知改为2022年5月7日网络开庭,但一审判决书是在2022年3月18日就已经作出,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就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另补充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案件中一个独立案由,被上诉人仲裁阶段的请求是要求中顺电力公司给付工资,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判决中顺电力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双方均未在诉讼中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在认定事实中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超出双方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确认劳动关系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起一年内提出,案涉的检修工作2017年6月底结束,考勤记录也截止于2017年7月前,双方此后没有任何联系,如果此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2017年7月1日起应当是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日期,被上诉人应当在该时间起一年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包括追索劳动报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劳动者或是用人单位,既然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法院就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驳回诉求,在超出双方诉请的情况下进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
燕培淮、**、张龙、席志虎等46名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顺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46名被告工资人民币605,6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灯塔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1月28日所作出的“灯市劳人仲字[2021]219号裁决”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根本就不认识46名被告,也没有招录过46名被告,与46名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等一切法律关系,更不拖欠46名被告的工资。灯塔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就认定原告拖欠46名被告的工资是极其错误的,在整个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被告仅举出一份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原告都不知道怎么回事,该明细表根本就不是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是不能予以采信的。然而仲裁院予以采信,裁决认定拖欠46名被告工资605,615.00元,这单凭被告的陈述是不能认定这一事实的,但仲裁院据此还作出了裁决,这是绝对错误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根据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诉称是在2017年7月1日就已经检修结束,那么从2017年7月1日至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之日(2021年12月23日)长达将近4年半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远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应不予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但仲裁院居然还受理了,不知是什么原因。三、不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还是根据《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被告的仲裁申请都已经超过了时效保护,并且原告已经主张了时效权利,但仲裁院却视法律规定而不顾,执意作出错误的裁决,这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裁决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46名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拖欠46名被告工资的事实。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燕培淮、**、张龙、席志虎等46名原审被告一审辩称,1、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员和庭前已经提供照片和出勤表。照片中可以体现有原告及电厂负责人现场施工。考勤表下端有原告项目经理张斌、后勤主管刘占崎、考勤员吴船海签字确认。能够证明46名被告出勤时间及天数。2、原告提出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存在,在仲裁员,被告向仲裁庭提交被告与原告法人、副总经理之间的电话录音,可证明没有过诉讼时效。3、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原告中顺电力公司与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开工报告,建设单位为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顺电力公司。被告**等46人于2017年4月受原告中顺电力公司雇佣陆续到原告分包的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1机组汽机春季A级检修常规项目从事设备维修等工作,日工资不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共欠被告工资605,615元,至今未付。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灯塔市劳动仲裁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灯市劳人仲字[2021]2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提供的检修考勤表、录音、工作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没有招录过46名被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被告的工资表,故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原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10,500元、席亚男21,000元、刘海龙21,750元、张龙20,400元、燕培淮19,950元、贾晓晖18,600元、席兵14,700元、刘建忠4,800元、燕楠19,650元、李洁19,500元、席志虎18,150元、崔鑫23,100元、席志龙22,750元、李立莉22,750元、郭晋硕22,575元、陈勇22,750元、高宝祥14,170元、贾小华14,170元、刘晓乐17,420元、***8,320元、王凯凯13,780元、杜凯强8,060元、裴良16,900元、刘兵义18,590元、魏军义18,590元、燕龙18,980元、张青亮7,670元、梁海士17,160元、裴伟伟10,480元、董学文8,960元、何晓模9,200元、张成利10,640元、孔维民8,000元、辛学军10,080元、郑立9,200元、裴彦芳10,400元、刘晚红9,280元、侯春节6,360元、史振斌5,520元、陈文庭4,880元、孙亚飞4,800元、苗建平2,560元、张文生5,120元、郭中孝4,480元、贾晋飞4,960元、陈文斌4,960元工资款。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即中顺电力公司邮件来往明细14张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为上诉人在调兵山、沈煤红阳及庄河等进行维修,被上诉人雇佣46个人的工资明细和考勤表,能证明工资标准。上诉人质证认为,邮箱双方的身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邮箱的使用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邮件往来明细和工资明细、考勤表没有本案当事人双方进行确认的盖章或签字。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电子邮箱的数据属于电子证据,应经过公证后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未公证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可其来往邮件的邮箱地址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邮箱地址。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曾将考勤表、工资明细等以邮件方式发送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认为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应为劳务关系,本案案由亦纠正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不认可成立劳动关系,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一席志虎系承包关系,席志虎对该主张未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获得报酬,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内容为考勤表及工资明细的邮件来往记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张丽娟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春晖
书 记 员 徐智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