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2730号
原告:吉林省鸿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4369号38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明,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方宇,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思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敬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建英,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组。
被告:梁明,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吉林省鸿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与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陆建英、***、梁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明、齐方宇,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敬宇,被告陆建英,被告***,被告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一立即支付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所欠的租赁费、清理费等费用合计1248279.41元。3.请求被告一立即返还剩余租赁物(见附件),并按每日3593.37元(未返还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的租金。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成本价进行赔偿。4.请求被告一立即支付违约金124828无(1248279.41*10%=124828元)。5.请求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但被告一在原告处租赁相关物品后至今从未支付过租金。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被告一欠原告租赁费等费用合计1248279.41元,且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品未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连带保证人,要为被告一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追要上述款项及剩余租赁物,被告确迟迟不予偿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各方间签订的合同,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和原告进行对账,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具体以梁明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陆建英辩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已收到,但原告2021年5月供货时耽误了一个月没有供货,我方与原告有过先期对账,但是中顺公司还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
被告***辩称:我确实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了,但我是打工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梁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方还没有和原告进行最终的对账,先期对账是陆建英与原告进行的,现在需要我方出会计与原告对账。剩余未返还物资的事情,部分物资丢失,暂时无法返还,我方有纠纷准备起诉。我承包在光电子信息产业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陆建英,陆建英找到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因陆建英没有建筑资质,原告要求提供担保,找到了辽宁中顺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现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初,鸿城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中顺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陆建英、***、梁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署名签字,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施工物资,其中1.架子管,日租金(含税)0.023元/米/天,成本价25元/米,按每吨300米为1吨计算;2.扣件,日租金(含税)0.023元/套/天,成本价7元/套,按1000套为1吨计算;3.30*500小油托,日租金(含税)0.04元/根/天,成本价30元/根,按2.5公斤/根计算;4.30*500小油托,日租金(含税)0.04元/根/天,成本价30元/根,按2.5公斤/根计算;5.4米木跳板,日租金(含税)0.34元/块/天,成本价78元/根,按国际标准计算;6.0.2米20“手榴弹”,日租金(含税)0.04元/根/天,成本价12元/根,按1公斤/根计算;7.0.3米30“手榴弹”,日租金(含税)0.04元/根/天,成本价15元/根,按2公斤/根计算;8.0.5米50“手榴弹”,日租金(含税)0.04元/根/天,成本价20元/根,按3公斤/根计算。租赁时间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赁实际天数以出租物资发货单日期到回货单入库日期为准。租金计费从租赁物提货之日起至返货之日止。第四条约定:租赁期超过一个月者,自第一日起租起至该月月底止应进行结算,之后的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1日前,承租方应根据结算单支付上一个月的租金及短缺损坏赔偿金等。如承租方丢失所租物资,除按合同约定成本价赔偿外,仍须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实际付款日前的全部租金,如承租方在结算后送回丢失物资,仍须连续计算租金。第五条约定:租赁物品在出库和入库时,由双方派人共同检验。出库物品以承租方指定收料员在租赁物资发货单上签字为凭证。入库物品以出租方保管人员在租赁物资回货单上签字为凭证。承租方指定收料员为***、陆建英,指定对账员为***,其签署的书面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视为承租方完全认可对账数额。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负责物资日常维护保养(上油、清除水泥或其他附着物、修理等),租赁物品返还时,如有损坏、缺损等,承租方应按“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表”执行。第八条约定: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赔偿金、维修费、运费、装卸费等承租方应支付的费用,或在双方结算后未按时付清所欠租金,承租方每日应按租金加赔偿金总额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一方违约,由此产生的诉讼前后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第九条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条约定,如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第十条约定:每年报停区间暂定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果在报停期间使用按实际使用天数收取租金,具体报停时间,需要由承租方以书面形式向出租方发出请求后,以出租方签字确认为准,否则视为无报停,承租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鸿城公司自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向中顺公司发相应建筑施工物资,中顺公司指定的收料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中顺公司向鸿城公司返还部分租赁物资。
另查明,中顺公司指定的收料员***向鸿城公司签署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金计算清单四张,收料员陆建英向鸿城公司签署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二张。在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上显示,“2021年10月1日前欠款1114307.50元+本次应收款133971.91元-本次已收款0元=欠款1248279.41元。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欠吉林省鸿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含税款总计1248279.41元。”
还查明,庭审中,四被告申请给与时间自行返还租赁的物资,但截至2021年12月15日前,四被告仅于2021年11月26日返还部分物资,现还剩62676.5米钢管(成本价25元/米)、50304套扣件(成本价7元/套)、3752根小油托(成本价30元/根)、977块4米跳板(成本价78元/块)、1600根30“手榴弹”(成本价15元/根)、237根50“手榴弹”(成本价20元/根)、96个架子(成本价77元/个)、17个托盘(成本价306元/个)尚未返还。
又查明,因中顺公司未能依约按期支付租金,鸿城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鸿城公司与中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鸿城公司已依约将租赁物资交付中顺公司,中顺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现中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约定结算租金,鸿城公司主张解除其与中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自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中顺公司之日即2021年11月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中顺公司除应支付欠付的租金外,还应返还租赁物资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鸿城公司要求中顺公司支付2021年10月31日前欠付的租金1248279.41元予以支持,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7日期间的租金,以未返还的物资按合同价款计算后为23850.61元(3407.23元/天*7天)。合同解除后,因中顺公司未能返还全部租赁物资,参照合同结算条款,还应支付未返还期间的占有使用费,2021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为64737.37元(3407.23元/天*19天)。2021年11月27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按3154.29元/天计。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租金总额的1%,明显过高,现鸿城公司仅按欠付租金1248279.41元的10%主张124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合同中已作约定,且符合《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收费幅度,本院予以支持。陆建英、***、梁明在合同担保人处署名签字,依约应对中顺公司欠付款项向鸿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鸿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自2021年11月7日解除;
二、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鸿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1336867.39元;
三、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吉林省鸿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下列剩余租赁物资:62676.5米钢管(成本价25元/米)、50304套扣件(成本价7元/套)、3752根小油托(成本价30元/根)、977块4米跳板(成本价78元/块)、1600根30“手榴弹”(成本价15元/根)、237根50“手榴弹”(成本价20元/根)、96个架子(成本价77元/个)、17个托盘(成本价306元/个),并按3154.29元/天承担自2021年11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未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返还的,按相应物资成本价赔偿原告吉林省鸿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四、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鸿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4828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五、被告陆建英、被告***、被告梁明对上述金钱债务向原告吉林省鸿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吉林省鸿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陆建英、被告***、被告梁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