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5483号
原告:吉林省泽硕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海尔大道与兴民路交汇处1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解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吉林省泽硕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硕公司)与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中顺公司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尚欠的租金1,145,646.68元,并按照日租金1,534.55元支付后续租金,自2022年9月26日支付至退清未退租赁物之日或支付清折价赔偿款之日。2.判令被告辽宁中顺公司退还原告未退还租赁物资:钢管22963.5米、扣件27544个、木跳板1415块、顶丝(丝杠)1786根、20cm套管327根、轮扣横杆2447.40米,轮扣立杆1003.2米、0.6米横杆818根、0.6米立杆22根,如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折价赔偿款共计883,460元。3.判令被告辽宁中顺公司支付原告清理上油19,231.6元,损坏维修费1,248元,丢失赔偿费24,195元,垫付运费26,953元。4.判令被告辽宁中顺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辽宁中顺公司应承担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中顺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被告辽宁中顺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由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的担保人,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对工程概况、租赁期限、租赁器材的名称、数量、租金、合同价款以及结算、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作了详细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辽宁中顺公司指定的吉林省长春市德隆街与腾达路交汇处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光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资,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45,646.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辽宁中顺公司支付了租金300,000元,截止到2022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45,646.68元。另外,在被告辽宁中顺公司处尚有未退还租赁物资:钢管22963.5米、扣件27544个、木跳板1415块、顶丝(丝杠)1786根、20cm套管327根、轮扣横杆2447.40米,轮扣立杆1003.2米、0.6米横杆818根、0.6米立杆22根,如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折价赔偿款共计883,460元。上述未退还租赁物资,按照合同约定产生日租金1,534.55元,被告应支付自2022年9月26日至退清未退租赁物之日或支付清折价赔偿款之日的后续租金。被告辽宁中顺公司退还的租赁物资中有需要上油的、有需要维修的、有丢失配件的,因此产生清理上油19,231.60元、损坏维修费1,248元、丢失赔偿费24,19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辽宁中顺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为被告辽宁中顺公司垫付运费26,953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辽宁中顺公司承担。由于被告辽宁中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数额太高,故原告只要求被告辽宁中顺公司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的担保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辽宁中顺公司的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辽宁中顺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供的进场租赁物资数量予以认可,现场剩余租赁物需要庭后进行清点核实;2.对于2021年期间发生的租金我方予以认可。2022年初期,由于业主单位中铁十八局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2022年全年期间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对于上述情况,原告也很清楚。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60***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取回现场租赁物,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受损方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对扩大的损失不得主张权利。因此,结合2022年疫情因素,2022年的租赁费用不应再继续计算,我方不予认可。违约金和代理费我方不予认可,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给付租金及利息后就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了。
***辩称,我当时在工地打工,我不是辽宁中顺公司的员工,我只是承包方下面的临时工,对于租赁物资多少、租金多少我都不知道,提货和退货都不是我签的字,我没有去提过货和退过货。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也没有偿还能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9日,泽硕公司(甲方)与辽宁中顺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乙方为承建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承建工程名称、地点: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光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德隆街与腾达路交汇。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租赁时间以提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21年4月9日起,最低租赁期限为一个月,租赁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如乙方仍未归还租赁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一万元违约金。租赁器材的名称、数量、租金约定,钢管日租金0.018元/米/日,扣件0.018元/套/日,丝杠0.03元/根/日,木跳板0.3元/块/日,轮扣0.032元/米/日,套筒0.03元/根/日。乙方提、退租赁器材,装卸、运输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赁器材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乙方送回日止。以提、退货单作为结算凭证。乙方应于每月25日向甲方交纳上月租赁费用,逾期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纳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结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在收回租赁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器材退回时,若有损坏、丢失的,按照本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乙方指派***作为履行本合同负责人,其权限为代为签订、变更租赁合同,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制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办理租赁器材提、退货及结算手续等事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对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1.钢管收货标准正负2公分,(1)弯曲变形:30%;(2)锯口:10元/个;(3)丢失按100%;(4)重坑重弯算报废收100%;(5)轻坑按1米报废计算,每米赔偿20元;(6)开焊1米收取50%,如开焊1米按报废计算。2.扣件:(1)丢失按100%;(2)底座断裂扣、**断裂、销钉丢失报废;(3)未护油每套0.3元;(4)螺丝每套0.65元,螺丝未修理0.5元。(注:每套赔偿6.5元)。3.丝杠:零件丢失:螺母7元/个、底盘8元/个、丝械20元/个、弯曲或粘有水泥10元/个,螺纹损坏算报废,托板变形8元/个。(注:每根赔偿30元)。4.跳板:裂50%赔偿,断100%赔偿,短100%赔偿,丢失100%赔偿。(注:每块赔偿90元)。5.套筒:0.3长每根赔偿15元,0.5长每根赔偿2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泽硕公司、辽宁中顺公司在合同上**,***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对其签字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合同签订后,辽宁中顺公司陆续在泽硕公司处提货,亦陆续退还租赁物资。2021年共计产生租赁费1,218,532.61元,物资丢失、损坏维修费共计25,443元,清理上油费用19,231.60元。辽宁中顺公司对2021年产生的费用没有异议,但对2022年的租赁费不予认可,主张其因发包方中铁十八局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泽硕公司没有主动取回租赁物资系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故不同意支付。泽硕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9月25日租金为228,648.62元。同时,双方认可在租赁期间,辽宁中顺公司已支付租赁费300,000元。2022年12月12日,司机***出具证明,证实在2021年5月3日至6月1日产生送货运费12,377元,2021年8月10日至8月23日产生退货运费14,576元,共计产生运费26,953元,该款项已***公司垫付给***。
另查明,现泽硕公司主张的在租物资为钢管22963.5米、扣件27544个、木跳板1415块、顶丝(丝杠)1786根、20cm套管327根、轮扣横杆2447.40米,轮扣立杆1003.2米、0.6米横杆818根、0.6米立杆22根,辽宁中顺公司庭审中陈述需现场清点核实在租租赁物资数量后将信息反馈至法院,但至判决之前一直未予反馈清点核实情况。
再查明,泽硕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泽硕公司与被告辽宁中顺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泽硕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辽宁中顺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辽宁中顺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双方对2021年产生的租赁费用1,218,532.61元及物资丢失、损坏维修费25,443元、上油费用19,231.6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2年5月1日至9月25日产生的租赁费用,虽被告辽宁中顺公司不予认可给付,但其主张不予给付的原因系中铁十八局停工造成,泽硕公司应将租赁物资取回避免损失扩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辽宁中顺公司应支付2022年的租赁费用。泽硕公司主张2022年租
**,其起算时间为2022年5月1日,已考虑到了2022年初的疫情因素,暂计算至9月25日的租金为228,648.62元,辽宁中顺公司亦应予以支付。上述2021年及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9月25日的租金共计1,447,181.23元,扣除被告辽宁中顺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尚有租金1,147,181.23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145,646.68元,未超过实际金额,以原告主张的1,145,646.68元为准。
泽硕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即已经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主张被告返还在租物资,同时还主张此后在租物资的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仅应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资钢管22963.5米、扣件27544个、木跳板1415块、顶丝(丝杠)1786根、20cm套管327根、轮扣横杆2447.40米,轮扣立杆1003.2米、0.6米横杆818根、0.6米立杆22根,辽宁中顺公司主张需现场清点核实在租物资数量,但至判决之前一直未予反馈清点核实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如上述物资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1.钢管收货标准正负2公分,(1)弯曲变形:30%;(2)锯口:10元/个;(3)丢失按100%;(4)重坑重弯算报废收100%;(5)轻坑按1米报废计算,每米赔偿20元;(6)开焊1米收取50%,如开焊1米按报废计算。2.扣件:(1)丢失按100%;(2)底座断裂扣、**断裂、销钉丢失报废;(3)未护油每套0.3元;(4)螺丝每套0.65元,螺丝未修理0.5元。(注:每套赔偿6.5元)。3.丝杠:零件丢失:螺母7元/个、底盘8元/个、丝械20元/个、弯曲或粘有水泥10元/个,螺纹损坏算报废,托板变形8元/个。(注:每根赔偿30元)。4.跳板:裂50%赔偿,断100%赔偿,短100%赔偿,丢失100%赔偿。(注:每块赔偿90元)。5.套筒:0.3长每根赔偿15元,0.5长每根赔偿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清理上油费用19,231.60元,丢失、损坏维修费25,443元,被告辽宁中顺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应予支持;运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应予保护26,95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虽然双方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用,但从被告付款时间看,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项内容,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虽原告主动调整金额为200,000元,但本院综合考虑欠付金额及平衡双方权益,本院酌情认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原告主张的200,000元为限,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原告2022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现辽宁中顺公司违约,应承担该笔费用,但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支持。
被告***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应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辽宁中顺公司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泽硕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1,145,646.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限,以1,145,646.68元为基数,自原告2022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吉林省泽硕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资钢管22963.5米、扣件27544个、木跳板1415块、顶丝(丝杠)1786根、20cm套管327根、轮扣横杆2447.40米,轮扣立杆1003.2米、0.6米横杆818根、0.6米立杆22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1.钢管收货标准正负2公分,(1)弯曲变形:30%;(2)锯口:10元/个;(3)丢失按100%;(4)重坑重弯算报废收100%;(5)轻坑按1米报废计算,每米赔偿20元;(6)开焊1米收取50%,如开焊1米按报废计算。2.扣件:(1)丢失按100%;(2)底座断裂扣、**断裂、销钉丢失报废;(3)未护油每套0.3元;(4)螺丝每套0.65元,螺丝未修理0.5元。(注:每套赔偿6.5元)。3.丝杠:零件丢失:螺母7元/个、底盘8元/个、丝械20元/个、弯曲或粘有水泥10元/个,螺纹损坏算报废,托板变形8元/个。(注:每根赔偿30元)。4.跳板:裂50%赔偿,断100%赔偿,短100%赔偿,丢失100%赔偿。(注:每块赔偿90元)。5.套筒:0.3长每根赔偿15元,0.5长每根赔偿20元。];
三、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泽硕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资丢失、损坏维修费25,443元、上油费用19,231.60元、运费26,953元;
四、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泽硕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五、被告***对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一至四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吉林省泽硕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5元,由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由原告吉林省泽硕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