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6872号
原告:盛开商贸(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
法定代表人:解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开商贸(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开商贸(沈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95,04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5,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开始向原告购买木方,截止到2021年8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累计发生货款1,295,040元。基于双方对账,原、被告于2021年8月5日补签《购销合同书》,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295,04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先货,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一个月付35%,第二个月付35%,第三个月结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截至起诉前,尚未支付任何货款。
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案涉货物非原告供应,使用方也非被告,所以原、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因建筑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木方,规格为40*70*3000,单价19元,数量68160根,金额1,295,040元;付款方式为先货,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一个月付35%,第二个月付35%,第三个月全部结清。
审理中,原告提供吉林千润木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项目名称为中韩(长春)光电子信息产业园,2021年5月6日至8月6日期间供应黑模板18900张、木方68160根。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主**与吉林千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润木业公司”)系兄弟单位,千润木业公司出售模板、原告出售木方,原告委托千润木业公司将其出售的木方一同送到被告处,故千润木业公司用自己的销货清单一起让被告进行确认的。原告又提供了一份千润木业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和付款凭证,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千润木业公司购买建筑模板18900张,金额为1,039,5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千润木业公司是分别进行结算的,结算后根据确定的货款金额与双方分别补签了合同,且被告已向千润木业公司支付了货款1,039,500元。另外,千润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在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被告向我司及原告采购模板和木方,其中模板是我司供货,木方是原告供货,原告委托我司一并送货及对账。销售清单中的木方款的权利人系原告,这部分款项与我司无关。”
审理中,被告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包中韩(长春)光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系案涉木方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1,295,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作为合同的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也已收到了案涉木方,被告以销售清单不是由原告出具抗辩原告并非卖方,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案外人千润木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木方的卖方,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木方的义务,故原告有权主张货款。关于被告主**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签订购销合同的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三个月全部结清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1月6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5,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开商贸(沈阳)有限公司货款1,295,040元;
二、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开商贸(沈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95,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867元、保全费50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硕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