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解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坤,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和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到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是通过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副总****聘用,**表示其工资标准年薪15万元也是与***通同意的,并提供了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在本案中***言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查清具有关键作用,重审时,你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向法庭举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另,一审**提供***证人证言,重审时,你院应结合“**二审庭审中提出项目部人员工资支付方式为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将工资款打入***个人账户,由其给工人开资”的陈述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工资付款凭证,以及对***涉及本案认定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6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