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与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道保险公司综合楼1-1。 负责人:王肇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解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20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受损的墙体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总额认定维修支出的总额,二审中经审查发票的内容仅体现为材料款,辽宁中顺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已经将其他的费用都以材料款的形式开具了发票。故,该组发票的数额并非能体现实际维修需要支出的各项总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具有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应当认真查清本案中维修受损墙体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情况。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120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预交),退回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