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56559号
原告: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科技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有。
原告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源公司支付合同款125951.2元;2.新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 74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污水处理工程一期380V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新源公司向中新公司采购380V低压开关柜及相关设备、技术资料、备品备件,合同价款为314 878元,质保期为系统通过168验收后1年或乙方设备到达现场后18个月两者较早的期限。2018年10月19日,新源公司向中新公司支付了60%的合同价款,金额为188 926.8元。中新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向新源公司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物,新源公司确认签收并签署了《货物发运签收单》,签收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新源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的合同价款,中新公司生产完成发货前支付30%的合同价款,设备验收完成后15日内支付30%的价款,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剩余10%的价款。中新公司已经向新源公司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且新源公司已经接受并投入使用,质保期也已经于2020年7月13日届满,新源公司应当向中新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25 951.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 743.9元。为了维护中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新源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甲方新源公司与乙方中新公司签订《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污水处理工程一期380V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就甲方向乙方订购380V低压开关柜约定,本合同供货范围内的设备、材料、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包装、运杂、装卸、培训等价款合计314 878元;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提供以下单据7天内支付乙方30%货款,乙方安排生产;乙方设备调试验收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30%货款,乙方需提供相关单据;乙方设备质保期后30日内,甲方支付10%质保金,乙方需提供相关单据。质量保证期为自系统通过168验收后1年或乙方设备到达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每迟付款一天,扣除合同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扣款合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19日新源公司向中新公司支付188926.8元。2019年1月13日新源公司签收货物。
诉讼中,中新公司称新源公司就涉案合同除上述188 926.8元未再过支付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中新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中新公司已经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新源公司尚欠货款125 951.2元未予付清,故本院对中新公司要求新源公司给付货款125 95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新源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中新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有关约定同时结合中新公司的履约情况及新源公司的违约情形,中新公司要求新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新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5 951.2元并赔偿违约金15 7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敏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