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科技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贤,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诗武,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中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首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过错造成的,辽宁中新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到辽宁中新公司处入职时,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提供保险转移单和身份证复印件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辽宁中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在试用期满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保险转移单,也不与辽宁中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法院不应纵容**蓄意的行为,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和善良的社会风俗习惯。其次,**除了因自身过错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外,并且是主动离职,所以辽宁中新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审庭审时辽宁中新公司己经提供证据证明**一直以自然人的身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且自2010年之后属于断缴的状态,**为了不补缴断缴的保险费用,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社保转移单等手续,最终导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结果,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造成的。另外,辽宁中新公司在原审庭审时除了提供**的保险信息情况外,还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二者相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由于**个人原因导致的辽宁中新公司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从辽宁中新公司提供的自然年度账户信息可以看到**因为自2010年开始处于断档状态,无法办理保险转移单,**完全是恶意为之,有预谋的行为,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是纵容了**的行为,不但**得不到教训,还会助长其一些不良的社会风气,对稳定和谐的营商环境也会造成一定地影响。再次,**在原审庭审时提供证据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工作的起始时间以及离职之前的工资额,原审法院忽略**自身的过错,作出了对**有利的判决,实在是于法无据。二、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如前所述,**在原审庭审时并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辽宁中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高人仲字【2020】3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2月25日入职辽宁中新公司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辽宁中新公司未为**缴纳社保。2020年2月10日,**因辽宁中新公司未缴纳社保与辽宁中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46.9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019年3月19日微信支付1643元、5月5日至12月20日工资卡收入2362元+2639元+2938元+2857元+2842元+3181.55元+3412.04元+3309.6元+3076.16元、2020年1月工资单应领工资3122元、2月20日工资卡收入1832.1元,合计33214.45元÷350天×30天/月=2846.95元/月)。
另查,**于2020年8月向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7035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非法克扣的工资72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086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非法试用期工资2943元。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鞍高劳人仲字【202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87.45元;二、被申请人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44.95元;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非法克扣工资的请求事项,不予裁决;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非法试用期工资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辽宁中新公司不服鞍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高劳人仲字【202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中新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于2019年2月入职辽宁中新公司单位工作,并约定了月工资报酬、工作内容,**接受辽宁中新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行为的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辽宁中新公司诉称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予采信。辽宁中新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故对**辩称辽宁中新公司超出起诉期间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辽宁中新公司主张不同意仲裁裁决书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6087.45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辽宁中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过错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在辽宁中新公司单位已工作将近一年时间,作为用人单位,应知晓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工作一年的期间内,辽宁中新公司单位并未采取任何避免违反劳动法的相应措施,辽宁中新公司单位应承担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其次,辽宁中新公司诉称不认可**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额等,在举证期限内辽宁中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单、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提供的证明工资数额的微信转账记录、工资卡明细、工资单等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月平均工资额。辽宁中新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为2846.95元/月×11个月=31316.45元,因**未对仲裁裁决书内容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项辽宁中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87.45元,对辽宁中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辽宁中新公司主张不同意仲裁裁决书支付**经济补偿金2844.95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10日止,**因辽宁中新公司未缴纳社保,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辽宁中新公司应支付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2846.95元/月×1个月=2846.95元,因**未对仲裁裁决书内容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项辽宁中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44.95元,对辽宁中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87.45元;三、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844.9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辽宁中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6087.45元。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辽宁中新公司已工作将近一年时间,辽宁中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作的一年期间内,并未采取任何避免违反劳动法的相应措施。辽宁中新公司提出系因**未交纳保险转移单才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一节,辽宁中新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车间主任罗廷军提出办理保险事宜,故辽宁中新公司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办理保险事宜的过错在于鲁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辽宁中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辽宁中新公司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辽宁中新公司虽对仲裁裁决辽宁中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87.45元有异议,但辽宁中新公司并未提供**的工资单、考勤记录等证据。因该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辽宁中新公司,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工资卡明细、工资单等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为31316.45元,因**未对仲裁此项内容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辽宁中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87.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辽宁中新公司是否应向**给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辽宁中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辽宁中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10日止,经济补偿金为2846.95元/月×1个月=2846.95元,因**未上诉,对该数额无异议,故对辽宁中新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相夷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闫亚
书记员王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