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科技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贤,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诗武,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4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首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入职时,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被上诉人提供保险转移单和身份证复印件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在试用期满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保险转移单,也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应对过错承担责任,法院不应纵容被上诉人蓄意的行为,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和善良的社会风俗习惯。其次,被上诉人除了因自身过错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外,并且是主动离职,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以自然人的身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其不配合提供社保转移单等手续,并以各种理由与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才导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局面。而原审法院竟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并且以证人是上诉人单位在职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明显错误。证人虽然是上诉人单位在职员工,但其与上诉人之间曾经也是很好的同事关系,其同样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唯独对被上诉人例外,于情于理说不通,从该点更能说明被上诉人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局面。并且从上诉人提供的自然年度账户信息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并未办理保险转移单,所以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到被上诉人完全是恶意为之,有预谋的行为,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是纵容了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但被上诉人得不到教训,还会助长其一些不良的社会风气,对稳定和谐的营商环境也会造成一定地影响。再次,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仅仅提供了工资银行流水和录音证据,而录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也即表明原审判决仅仅凭借一份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工资银行流水,便作出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判决,实在是于法无据。二、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并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幵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高劳人仲字【2020】4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首先,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明显错误。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被告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到原告处入职时,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需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向原告提供缴纳社保的相关手续或者相关材料,并且双方约定工作额为2500元。被告在试用期满后,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不提交社保转移单,不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20年2月10日被告填写了离职单,并于2020年2月20日向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在鞍山市社保局查明被告一直在以自然人的身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其根本无法提供社保转移单等手续,所以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离职后将该责任推托到原告身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完全是居心叵测,有预谋的行为。根据公平原则,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故不应支持被告的诉求,否则纵容了被告这种行为,不利于现在整个大趋势下的营商环境。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这个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所以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在本案中被告主动离职,原告无任何过错,所以不予支付。另外,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所以在时间点都不确定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再次,关于仲裁委认定的被告在离职前十二月工资的平均额,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在仲裁委出具的证据只有一份银行流水清单及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清单上仅仅显示交易日期、时间、种类、金额等,并不能看出汇款人是谁,所以该清单上无法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情况;工资明细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申请人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证明与原件一致,所以被告根本无法证明其需要证明的事项,即工资额。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贵院应予撤销。二、仲裁委员会因认定事实错误,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适用的法律也错误。综上,因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摊错误,故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高劳人仲字【2020】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保险。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以工资低并未缴纳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在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813元。2020年9月22日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鞍高劳人仲字【2020】40号裁决书,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讼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被告于2019年3月份至2020年1月份在原告处工作共计11个月,即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为2813元平均工资乘以11个月即309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工作时间为2019年3月起至2020年1月止,共计11个月,即未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补偿金,即28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943元、经济补偿金2813元。如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中新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提出离职,中新公司应当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中新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过错造成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首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依据劳动合同向社保部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本案中,中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主动要求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称因***拒不提供保险转移单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属本末倒置,无法律依据。同时,中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故中新公司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新公司主张***是主动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的员工离职单载明离职原因为“工资低,未交保险”,故中新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中新公司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熙哲
书记员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