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民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某某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3)辽0304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75,000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人前往马来西亚涉案项目现场参与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默认,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2500元的标准每日2500元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是错误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为二人,即除了被上诉人xx,还有案外人何xx,而且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也是乙方二人劳务报酬为人民币15万元/60天,即每人一天1250元。而且附则中“甲方需协调为乙方购买往返机票”的约定,也只是为了确保乙方调试结束后可以顺利回国。合同5.1条中中约定甲方需劳务报酬以外的工伤保险费、隔离费(国内及国外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同时又特殊约定“乙方提供所产生费用的对应发票后甲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金额支付。”这样的约定非常明确,此条约定的所有的费用,包括作为交通费的机票的费用,均是应由乙方先自行垫付,并取得对应发票后,甲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金额给予承担支付,而并非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购买机票的义务为上诉人”,而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人参与工作,却按二人报酬标准收取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应按140天支付劳务报酬是错误的。1.本案所涉项目工期,是按照二人提供劳务而确定的60日的工期,但乙方二人违约,仅被上诉人一人提供劳务,必然造成了工期的延长,按照合同约定,若60天内,因乙方原因导致从事的与甲方有关工作和业务尚未结束,按天数顺延且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故对于超出60天工期的费用,上诉人无需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服务确认单中载明的新冠隔离8天,因该隔离为被上诉人在马来西亚工作时间发生,亦应予以计算至工作时间是错误的。双方在5.1条中特别标注:隔离期间甲方不支付除隔离费以外的任何其他费用。即双方已确认,隔离期间,上诉人仅需支付隔离费用,而无需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将隔离期间也计为应付劳动报酬时间,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海外项目经调试后完成项目整体70%的原因系由于限位、除尘负荷、取门方式、推焦车部分自动控制功能暂无法调试等原因造成,而并非被告所述的因一人履行合同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是错误的,合同约定2人60天工期,一人到岗,工期一定会发生延长,按照合同第二条乙方责任2.5的约定,由于现场条件不具备导致无法正常工作,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延期,现乙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可以证明现场具备正常工作的条件,且根据乙方自行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乙方一直在现场正常工作,所以乙方所称由于现场不具备工作条件所造成的延期并不存在。三、双方已确定工期为60日,且被上诉人也是按照双方约定工期办理的是劳务签证,即在八月初,被上诉人的签证已到期,上诉人当庭提出明确要求,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其护照,确定劳务签的到期日,但原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未予审查,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签证到期前回国,而被上诉人境外非法滞留,已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已明确,上诉人已于2022年8月17日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回国,对于其境外非法滞留期间,不应计算劳动报酬。如按原审法院的判决,就是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为境外非法滞留,非法劳务的违法行为进行背书,确认这种违法行为应“被保护”,这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这样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四、双方合同约定费用,是以约定时间内完成全部服务项目为依据所约定的劳务报酬,而并非简单地按照天数计算劳务费用,但被上诉人也自认,案涉项目被上诉人仅完成了70%,原审法院对于案涉项目被上诉人未能全部完成这一基本事实做出了认定,但在计算劳务报酬时未予考虑,是错误的。五、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余款在乙方拿到相关验收文件(项目业主方、总包方或甲方的验收文件)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现本案所涉项目因被上诉人仅完成70%,并未全部完成调试项目,故案涉项目并没有验收,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验收文件,本案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即已明确提出此点答辩意见,但原审对此点未予审查亦未在判决中做出论述说理,程序违法。六、本案被上诉人一人起诉,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劳务雇佣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仅是乙方中的雇员1,但合同的乙方为二人,除了被上诉人外,还有雇员2何xx,被上诉人单独自行主张主体不适格,且其主张的款项包含合同约定涉及何xx部分,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提出此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未予与何xx核实,也在判决中论述说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x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2.5万元及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2.5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4日,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xx及案外人何xx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因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时用工需求,雇佣xx、何xx提供劳务服务。合同期限为自xx、何xx实际国内出发日期起至启程回国日止,共计60天,前述时间不包括回国隔离时间。若60天内,因xx、何xx原因导致从事的与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工作和业务尚未结束,按天数顺延且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若因非xx、何xx原因导致的工作和业务尚未结束,合同顺延至调试内容结束或双方协商确定结束日期;若顺延时间超过60天,xx、何xx可单方面要求停止工作。双方协商确定的延期期间内的费用与合同时间内费用同等(即每日费用=合同总额/60天),其他待遇不变。工作时间预计为60天,如由于现场条件不具备导致无法正常工作,xx、何xx应及时向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延期,并且由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项目业主方进行协调解决。如因现场条件不具备时,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责任与项目业主沟通解决现场问题,使xx、何xx可以按时完成工作。xx、何xx劳务地点为马来西亚登嘉楼州甘马挽东钢集团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现场。xx、何xx的劳务报酬为人民币15万元/60天,含税、节日福利等,合同签订后预付款50%,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给xx、何xx,合同余款在xx、何xx拿到相关验收文件(项目业主方、总包方或中新公司的验收文件)后,xx、何xx在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在支付劳务报酬7日内xx、何xx按照劳务报酬金额提供全额劳务发票。在合同期间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承担劳务报酬以外的工伤保险费、隔离费(国内及国外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出发前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协调为xx、何xx购买往返机票,以确保xx、何xx调试结束后可以顺利回国。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xx订购机票,2022年4月28日,xx自厦门飞往马来西亚国吉隆坡从事涉案太重马来西亚6米25四大车配套项目二期项目电气调试及现场项目经理工作。据马来西亚东钢集团有限公司炼焦项目部于2022年9月29日出具的《服务确认单》显示,xx2022年5月2日开始工作,2022年5月份工作27天,2022年6月份工作25天,该月份另有2天为新冠隔离,2022年7月份工作24天,该月份另有6天为新冠隔离,2022年8月份工作31天,2022年9月份工作23天,工作结束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上述工作天数为总计130天,新冠隔离天数总计为8天。另据服务确认单显示xx个人原因休息为8天。服务确认单亦载明:“现项目整体已经完成大部分(约70%)调试工作,已完成内容和剩余内容及无法调试原因如下:1.2#现场捣固站已于7月28日投入试用阶段(由于限位未改造问题相关限位未调试),相关人员已经进行捣固站部分使用相关培训。2.2#推焦车手装煤、推焦、走行系统变频器及手动控制功能已经部分完成(可以不考虑限位的情况下运行),因限位问题无法进行自动方式的调试。3.除尘变频器及附属设备手动控制功能完成,由于设备本身负载原因无法满速运行。4.取门机构手动控制功能可以取门、挂门,因取门方案未确定和取门部分内容需和装煤推焦联调,自动功能未实现。5.液压系统现工作正常。6.协助业主对1#捣固站、1#推焦车、接焦车进行了部分优化,现可以正常手动装煤、推焦、捣固。综上所述,现由于限位、除尘负载、取门方式等原因现调试暂停。推焦车部分自动控制功能暂无法调试。”2022年9月29日,马来西亚东钢集团有限公司炼焦项目部出具《马来西亚东钢二期大车调试项目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前部分对于涉案项目剩余内容无法调试的陈述与服务确认单所述内容一致,其后说明内容为:“其中限位问题和取门方式问题,现场调试人员在6月份已经发现,并和各单位进行沟通,且东钢集团于7月9日发出相关传真沟通此问题,就此问题东钢集团、太原重工、辽宁中新多次线上会议沟通。但迟迟得不到解决,严重影响之后调试人员调试。调试人员8月份至今,虽在现场持续进行其他部分内容调试,但推焦车自动相关调试,由于限位问题一直不能进行。就调试人员问题,东钢同太原重工、辽宁中新多次沟通,辽宁中新多次回复,一期、二期相关内容由xx负责。并无换人准备。”另查,xx于2022年10月13日自吉隆坡机场疫情隔离,于2022年10月15日启程回国。xx已收到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的金额为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动活动,而需方支付约定报酬的法律关系。在该案中,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及案外人何xx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劳务合同约定“出发前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需协调为xx、何xx方购买往返机票,以确保xx、何xx方调试结束后可以顺利回国”,该约定表明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为xx购买出行机票的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系xx一人前往马来西亚涉案项目现场参与工作,由于购买机票的义务为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该院认为xx一人前往马来西亚涉案项目现场参与工作的事实在合同履行时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知情,在合同履行中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xx一人前往马来西亚涉案项目现场参与工作的事实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于默认,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支付xx劳务报酬。由马来西亚东钢集团有限公司炼焦项目部出具的《服务确认单》及《马来西亚东钢二期大车调试项目情况说明》可知,涉案海外项目经调试后完成项目整体70%的原因系由于限位、除尘负荷、取门方式、推焦车部分自动控制功能暂无法调试等原因造成,而并非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的因一人履行合同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现xx已按合同约定为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支付xx劳务报酬。经涉案《服务确认单》可知,xx在马实际工作天数为130天和新冠隔离8天,涉案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务报酬为“乙方的劳务报酬为15万元/60天”,就此计为每日2,500元。涉案劳务合同亦约定“本合同自乙方人员(xx)实际国内出发日期起至启程回国日止,共计60天,前述时间不包括回国隔离时间”,依据该约定及xx实际出发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的事实情况,xx劳务报酬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国内出发日期”,即2022年4月29日起算。涉案服务确认单中载明的新冠隔离8天,因该隔离为xx在马工作时间发生,亦应予以计算至工作时间。故自实际出发日2022年4月29日起至涉案服务确认单明确载明的工作结束日期2022年9月23日止,并扣除8天个人原因休息天数,xx共计工作天数为140天。因此,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xx的劳务报酬的总金额为350,000元(2,500元×140天=350000元),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xx支付75,000元预付款,该金额应予以扣除,因此,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向xx支付劳务报酬的实际金额为275,000元(350,000元-75000元=275,000元)。关于xx主张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的劳务费用一节,由xx提供的服务确认单可知,因xx在马涉案现场实际劳务工作结束日期为2022年9月23日,且涉案劳务合同未约定该期间的费用计算方式,及xx、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未曾对该期间的费用计算方式进行过其他约定,因此,该院认为xx、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劳务合同,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劳务工作结束日期系2022年9月23日,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xx实际工作天数依约定支付xx工作期间的报酬,对于未工作的期间,并非属于xx的劳务工作期间,因此,该院对于xx该期间的费用计算不予认可,故该院对xx主张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xx主张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因xx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对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xx劳务报酬275,000元;二、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xx预交),由xx负担811元,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xx已向该院申请退费,应予退还5,425元。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5,425元,如逾期未缴纳,该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被上诉人xx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来西亚东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在项目业主方提供设备调试服务;2.案外人何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实际只雇佣被上诉人xx,何xx本人不提供劳务,亦不主张任何劳务报酬。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中新公司针对被上诉人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马来西亚东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马来西亚东钢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案涉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劳务期限和定价依据,该说明反而证明了xx在工作时间上存在违约,若因太重公司原因导致设备无法调试,则其应为非工作状态。此说明也明确仅证明调试人员在本公司服务内容和时间,对工程结算不具效力,故我方认为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2.对于何xx出具的情况情况说明,上诉人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性质为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且何xx自认与被上诉人育有一子,系被上诉人xx利害关系人,故无法确定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应被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马来西亚东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调试服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何xx出具的情况情况说明,因证据形式是证人证言,但何xx未到庭接受询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275,000元。
关于案涉劳务报酬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在劳务合同履过程中,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对方当事人接受履行并且未提出异议,行为变更有效。本案中,结合上诉人中新公司庭审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与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中新公司对xx一人出国务工的事实知情,其并未对提供劳务方的人数提出异议,且在劳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全程仅与被上诉人xx沟通设备调试事宜,其行为应视为对被上诉人xx一人完成调试工作事实的认可,其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由xx与何xx共同提供劳务,应按照劳务报酬的一半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报酬天数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中新公司主张系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工期延长,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超出60天工期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上诉人xx提供的马来西亚东钢集团有限公司炼焦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上诉人xx于2022年5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持续为该公司提供2#熄焦车、2#推焦车、2#捣固站等设备调试服务,在完成捣固站整体、2#推焦车手动装煤、推焦部分功能调试后,因太原重工推焦车、熄焦车限位等问题,自动部分无法调试。此外,结合被上诉人xx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多次向上诉人方沟通调试工作进展的事实,项目处于暂停无法调试状态系因限位等问题所致。上诉人中新公司虽主张因xx一人从事调试工作导致项目拖延,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xx未向公司提出书面说明即证明现场具备正常调试条件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被上诉人实际国内出发日期2022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扣除个人休息时间8天认定被上诉人xx务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国外隔离期间不应支付劳务报酬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在隔离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但其系因用人单位安排出国务工而进行隔离,其隔离行为是为完成上诉人中新公司所安排的工作内容导致,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故被上诉人xx在隔离期间应按正常劳动领取劳务报酬。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签证在2022年8月初到期,其在境外非法滞留期间不应计算劳务报酬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xx一审提交的其与上诉人***聊天记录可知,xx曾在案涉期间多次与***沟通回国事宜,并表示签证没有问题,要求通过正规途径回国,***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xx在境外非法滞留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劳务报酬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定或约定行使权利,没有怠于履行所附条件约定的行为,其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约定条件未能成就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受合理期限的限制,结合一般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相应履行期限。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中新公司对被上诉人xx支付劳务报酬需以上诉人拿到相关验收文件为前提条件。根据业主方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因限位等问题,自动部分无法调试,遂终止调试工作,项目设备调试进度停滞非因被上诉人原因所致。且被上诉人在调试过程中,已多次与项目负责人***就现场调试问题进行沟通,要求上诉人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故上诉人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何xx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庭审陈述其知晓实际服务过程中仅是xx一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且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xx作为提供劳务的实际劳动者,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劳务报酬,上诉人提出关于xx单独提出上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辽宁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