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423民初2770号
原告:高山,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辽宁宗传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高山与辽宁宗传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高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清原镇新村街东方雅居13号楼XX号房,建筑面积98.36平方米,每平方米3720元,总价款365.899元。同日原告以顶账的方式与被告办理了交款手续,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据载明:13号楼XX号房款顶账(聂长发工资),同时注明“一次性付款”。当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配户,原告也顺利入住。但是被告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给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山无法提供被告辽宁宗传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及住址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