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5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新村街浑河家园A1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辽***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要求给付房款的权利,被申请人没有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商品房价款,原审没有查明第三人是否已经进行了该笔工程款的结算,是否为购买人履行了付款(抵顶)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诉再审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的付款属于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认识及适用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要求给付房款的权利,被申请人没有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商品房价款,第三人没有为购买人履行付款(抵顶)义务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一次性付清全款的方式购买再审申请人开发的东方**13号楼2**1701号楼房。被申请人原审主张其于2016年6月24日交纳房屋全款共计509,606.00元,现有证据亦表明,再审申请人于当日为被申请人出具了509,606.00元的收款发票(此发票上加盖了辽***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据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视为再审申请人已经收到房款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被申请人***的诉求无关,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诉再审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的付款属于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系法律认识及适用错误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论述原文为“……对于第三人**超额抵顶工程款一事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其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的诉求不相关,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及“…关于辽***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审对其与第三人的合同视而不见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此事项已有论述,即属于辽***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诉求无关…”,并非再审申请人主张陈述的“被申请人诉再审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的付款属于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