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295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玺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9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4月份开始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份,原告与武玉文(合伙人)向被告供应水泥,每吨的价格是345元人民币,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是2011年4月初,一年的时间里,原告与武玉文供给被告水泥2万多吨。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261129.31元。到期后,该款经原告与武玉文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未给付。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武玉文解除了合伙关系,就合伙的上述债权做了约定,原告分得900000元人民币的债权,其余归武玉文所有。2021年3月29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和武玉文出具欠据,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被告认可原告与武玉文合伙关系解除的事实。现被告仍为给付货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飞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欠原告900000元属实。现公司没有还款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武玉文系合伙关系。自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与武玉文处购买水泥,但未按时给付货款。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武玉文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约定被告***飞工程有限公司共欠水泥款2261129.31元中,原告***占900000元,***可自行向被告***飞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法追要。武玉文与***分别在协议中签字捺印。同日武玉文与***签订了调账协议,对上述事实再次进行确认。2021年3月29日,***飞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水泥款玖拾万元整”,并加盖***飞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孙世明在交领款人盖章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欠据、解除合伙协议、调账协议、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釆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与武玉文处采购水泥,原告与武玉文向被告交付了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与武玉文水泥款。后原告与武玉文协商,被告欠原告与武玉文水泥款2261129.31元,原告***分得其中900000元,被告知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水泥款900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因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因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应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