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鑫瑞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国营前进农场、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盘锦鑫瑞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104民初168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前进农场。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
法定代表人:翟鹏宵,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利,男,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盘锦鑫瑞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国营前进农场、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盘锦鑫瑞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被告国营前进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利、第三人盘锦鑫瑞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2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第一被告处承包了”田家专业市场电子交易服务中心”工程。2014年2月26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暂定为7821000元。2016年8月,原告自筹资金,组织施工设备,协调各施工人员,按被告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实际总价为890万元。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690万元,余款20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余款200万元。
被告国营前进农场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014年2月26日,***借用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的建筑资质并以山盟公司的名义与国营前进农场签署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国营前进农场将田家电子市场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山盟公司施工。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电子市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及建设资金没有被有关部门批准,应该给付的工程款全部是盘锦鑫瑞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泽公司)代为支付***。工程完工后,电子市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及建设资金仍然没有被有关部门批准,故国营前进农场、山盟公司、鑫瑞泽公司、***经协商,约定由鑫瑞泽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为此,国营前进农场与山盟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鑫瑞泽公司与***(盘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鑫瑞泽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确定***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8100068.63元,鑫瑞泽公司已付***工程款6906100元,同时约定鑫瑞泽公司扣留***保证金405000元,代缴税金561335元。协议生效后,鑫瑞泽公司将扣留质量保证金和税款之外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二、国营前进农场已于2016年12月14日与山盟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营前进农场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三、鑫瑞泽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与***签署《协议书》,并将工程款给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鑫瑞泽公司应为本案当事人。
被告山盟公司辩称,原告诉状称,2013年10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大洼前进农场承包了涉诉工程,2014年2月26日农场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我公司与前进农场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前,原告与前进农场建立了合同关系,故按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与前进农场为事实上的合同相对人。从前进农场与我公司签订支付合同之日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未办理任何业务,依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前进农场向原告支付了6906100元,前进农场不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印证了原告与前进农场之间为涉诉工程的主体。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负责本案建设单位结算定案,凡与本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涉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农场于201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涉诉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合同内的一切法律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是涉诉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补充一点,我与原告签合同,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
第三人鑫瑞泽公司称:我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涉诉工程造价是8100068.63元,至2017年1月25日付给原告款项达7203196.02元,每笔款项都有原告本人签字和印章,每次款项都是到我公司当地领取,其中在协议中第三条明确规定,由甲方代开工程结算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561335元为预交税金,工程结算后按当期税率计算后,多退少补。合同第二条对质保金有规定,总造价5%扣留的,405000元,此项工程2016年6月20日交付使用。2017年1月25日以后,我公司又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质保金。2016年12月31日原告以盖骑缝章的名义把协议原件拿走,至今未还。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大洼区前进农场(甲方)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坐落于盘锦市大洼区的田家专业市场电子简易服务中心工程由乙方承建,承包工程内容包括:甲方发放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给排水工程、采暖、(通风工程、电气工程、弱电系统、自动化消防工程)预埋部分,工程变更及签证等全部内容,达到毛坯房标准;本工程前期施工准备及辅助设施。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天数为457日历天。合同价款暂估为人民币7821000元。同时约定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首先由乙方垫资建设,工程达到交工条件,工程结算过后时支付,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按甲方工程结算有关手续办理。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预留结算造价5%的质保金。2014年5月19日,被告沈阳市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田家专业市场电子简易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内容为甲方发放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给排水工程、采暖、(通风工程、电气工程、弱电系统、自动化消防工程)预埋部分,工程变更及签证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82.1万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7天;承包方式为乙方在本工程项目中,采用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依法经营,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财务管理负全责;本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由乙方自筹或按约定执行,为本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的原材料、设备采购、租赁以及人员的聘用等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总承包方和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因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自行负担。乙方应按照本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总值7.5%的比例向甲方交纳承包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后该项目移交给第三人盘锦鑫瑞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4日,被告大洼区前进农场与被告沈阳市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12月19日,第三人盘锦鑫瑞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盘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中言明,乙方承建工程位于大洼区田家街道皇家御品小区南侧,东邻泰山路,自2014年8月开始施工,2015年12月31日竣工。施工期间由大法县某水利工程队付工程款2700000元,于2015年7月移交给盘锦鑫瑞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盘锦鑫瑞泽水利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4206100元。该工程经甲方验收适用,工程总价款为8100068.63元,(含地下消防14462.39元)。并在协议中约定,甲方需扣留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05000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甲方将返给乙方质保金的70%,质保期结束,甲方将返给乙方质保金全部余款。甲方代开工程结算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金额为561335元。扣除质保金及税金后,结余工程款227633.63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给予结清。双方在协议书中签字并盖章,盘锦市大洼区司法局田家司法所予以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以借款方式向第三人支取工程款227633.63元,并给第三人出具金额为7133733.63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公司分两笔共支取人民币586335元,分别出具金额为561335元、25000元收款收据一张;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第三人支取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第三人于2017年1月25日分别向李洪清支付14462.3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能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大洼区前进农场承包案涉工程,双方就工程内容、项目位置,工期及暂估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就工程承包内容、工期、承包方式以及债权债务处理、税费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3.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移交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协议书、委托书及电子交易中心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100068.63元,截至2016年12月,第三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6100.00元,扣除税金及质保金,尚欠227633.63元的事实。
5.明细及借款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借款形式向第三人支取工程款总计7764531.02元的事实。
经审查,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已完工程清单复印件、工作联系函,以上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复印件,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且内容为预算,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大洼区前进农场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书,该证据虽未第三方制作,但未经司法机关委托,且原告不予认可,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4.2017年1月25日金额为22892元及20900元收据,因该二份收据收款人并非原告,原告亦不予认可,该两笔款项在明细中亦无体现,证据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大洼区前进农场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述工程款项是否给付完毕。
被告大洼区前进农场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经原告同意,但并未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已实际取得工程款,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大洼区前进农场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二被告就工程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已由第三人盘锦鑫瑞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接管。被告大洼区前进农场与第三人虽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的关系及就案涉工程所达成的协议,但原告自2015年开始以借款形式向第三人支取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是对第三人接管案涉工程的认可。且第三人与盘锦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就案涉工程款签订协议书,载明工程总价款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并约定扣除质保金及税金后尚欠款项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该协议有双方签字、盖章,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100068.63元,扣除税金(561335元)及质保金(405000元×30%)后为7417233.63元。第三人提供的明细表与借款单一一对应,相互佐证,且与原告认可的收款收据数额一致,能够证明第三人自2015年7月至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总计7764531.02元,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款已由第三人给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签署,故对原告提出的协议书不具真实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收取11400元,缓交1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代理审判员 孟 利
代理审判员 张 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