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尼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安尼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03民初7962号
原告:杨,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安尼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与被告沈阳安尼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撤回起诉。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负担。
审判员杨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边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