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尼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安尼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终6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尼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魏庆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安尼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主张不一致,但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审查上诉人的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合法,并依据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8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程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