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顺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3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安顺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9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裕,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沈阳安顺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诉争的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58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