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梅江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朱堰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丽颖,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韬瑞,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金希义,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希义,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相蒙、代理审判员郑竹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韬瑞、胡丽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公司签订了《七彩超市、宾馆、烧烤店装修改造施工项目合同书》,双方签字代表分别为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堰莪与***。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七彩超市、宾馆、烧烤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该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8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经协商,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70万元。
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发现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七彩宾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经与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于2011年8月17日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七彩宾馆的防水工程及用电设施的电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放弃了对七彩宾馆用电设施电路工程的鉴定。2012年11月19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SFJD2012-31沈阳市七彩商务旅馆卫生间防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沈阳七彩商务宾馆的卫生间普遍存在渗漏现象。2、经现场检测,沈阳市七彩商务宾馆卫生间地面及墙面的防水采用掺防水剂的砂浆层作为刚性防水层。该防水层存在防水构造错误及防水施工缺陷。刚性防水层在卫生间门口处没有上返致使防水层有渗漏通道,这就是抽检的所有卫生间盛水实验失败的直接原因;部分卫生间墙体根部及下水管与地面交汇处的防水做法有施工缺陷,是导致墙体局部潮湿,粉饰层发霉、起皮、脱落的部分原因;个别卫生间无坡度,卫生间容易积水、排水不畅也会加剧卫生间的渗漏。鉴定意见的修复方案为:1、建议对所有客房卫生间重做防水;2、按原设计恢复宾馆因渗漏原因而受损的装饰装修;3、其他未尽事宜按相关国家施工规范严格执行。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鉴定费7万元。
该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审法院委托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SFJD2012-31沈阳市七彩商务旅馆卫生间防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书确定的维修方案,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过程中,因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及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就沈阳市七彩商务旅馆卫生间防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及报告有关事宜进行咨询,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关于《沈阳市七彩商务旅馆卫生间防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回复。
2013年6月23日,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沈阳市七彩商务旅馆维修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SFJD2012-3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维修范围及关于《沈阳市七彩商务旅馆卫生间防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回复维修工程造价:223,542元。2、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主张增加SFJD2012-3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维修方案中遗漏的部分维修工程造价:145,495元。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鉴定费1万元。
另查明,***与被告大豪尔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无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
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一、判令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69,037元;二、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损失620,000元;三、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80,000元;四、诉讼费由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七彩超市、宾馆、烧烤店装修改造施工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向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出现的问题属于保修范围,且已超过合同约定质保期的反驳意见。根据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书,本案诉争工程出现漏水的原因系“防水构造错误及防水施工缺陷”,故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工程出现漏水系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同时,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未达到国家相关部门的强制性规定,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约定应为无效,本案诉争工程的防水质保期应为五年,自2009年8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故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质保期,***的该项反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少量质量问题是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不合格的材料所致的反驳意见,因***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免除部分工程款的反驳意见,因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于工程竣工后重新核定了工程款,***未能就其主张的已免除部分工程款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沈阳市七彩商务旅馆维修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SFJD2012-3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维修范围及关于《沈阳市七彩商务旅馆卫生间防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回复维修工程造价:223,542元。2、原告当事人主张增加SFJD2012-3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维修方案中遗漏的部分维修工程造价:145,495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维修费用应以鉴定结论第一项确定的维修费用为准,即依照SFJD2012-3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维修范围及关于《沈阳市七彩商务旅馆卫生间防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回复确定维修工程造价223,542元。对于该鉴定结论第二项,原告虽主张SFJD2012-3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维修方案存在遗漏,但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故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增加遗漏部分维修工程造价鉴定系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自行主张,并无原审法院委托,故对于该部分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应赔偿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损失223,542元。
对于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承担两次鉴定费用8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对于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业损失620,000元的主张,因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就其存在营业损失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并无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其挂靠在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揽工程,故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人民币223,54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于民二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查实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二、上诉人的宾馆、饭店、超市因为被上诉人装修存在瑕疵,造成饭店和超市无法经营,宾馆开业几天就停业,实际损失存在。三、因为上诉人的装修瑕疵,造成上诉人的房租产生了53个月之久,经济损失实际存在。四、本案中的司法委托中属遗漏项目,经鉴定机关同意产生的损失145,495元实际存在,一审没有判令,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是必影响案中公正判决。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缺失重要的要件,且存在乱收费现象,加重当事人且涉嫌违法。
被上诉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于民三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09年5月8日,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七彩超市、宾馆、烧烤店装修改造施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70万元,还剩48万元尚未支付。该案二审判决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维持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于民三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
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在涉诉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内便向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报修期内将涉诉工程已经修复完好。
上述事实,有项目施工合同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挂靠在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为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七彩超市、宾馆、烧烤店”装修改造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装修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负有维修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至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但就涉诉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内便向***及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因***无证据证明其就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已经修复或赔偿了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涉诉装修工程具有质量问题,并认定***就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应以根据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的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的鉴定报告认定的修复造价为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修复费用为223,542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遗漏鉴定项目问题,因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经营损失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提出的鉴定费用问题,因鉴定费用确实发生,且鉴定结论已被法院采纳,故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责任承担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与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大豪尔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13,600元由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交纳的13,6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代理审判员 相 蒙
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