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14民初203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浩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河攀枝花分公司”)、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公司”)、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海、米红亮,被告玉河攀枝花分公司、玉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张灿,被告鞍钢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帅、裴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浩诚公司与被告玉河攀枝花分公司约定的消防工程施工范围;二是被告鞍钢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之责任。
关于原告浩诚公司与被告玉河攀枝花分公司约定的消防工程施工范围。从双方签订的消防施工分包合同上看,虽然合同第二条载明原告的施工项目,包括所有消防部分的材料设备供货、制作、安装、试验、调试、竣工备案资料及消防相关一切工作,但该条第7项又规定了原告的合同义务还包括,根据相关单位提供的配合文件材料,办理该工程中非原告施工的相关消防手续及费用。从上述约定来看,该工程中的所有消防项目并非均由原告浩成公司负责施工,也即是说双方签订的消防施工分包合同并未涵盖该工程中的所有消防工程。至于双方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浩诚公司曾依据被告鞍钢工程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鞍钢工程公司相关人员发送邮件,对该工程中所涉及的相关消防施工项目及价款作出详细的说明,报价总价款为16,963,031.88元。当日,被告鞍钢工程公司即将该份清单发送给了被告玉河攀枝花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业刚,后经磋商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460万元。可见,双方施工分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该份报价清单予以确定。关于被告玉河攀枝花分公司所辩,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应扣减相应工程款之理由,其未能提举相应证据证明该项目中除本合同所列举的相关消防项目外,尚有需要其他施工人完成的消防工程,从而对合同第二条第7项做出合理解释,证明其与该条第1项、第2项并不矛盾。在被告玉河攀枝花分公司未能完成前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玉河攀枝花分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447万元及相应迟延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玉河攀枝花分公司系玉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玉河公司应与玉河攀枝花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之责任。
关于被告鞍钢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之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只存在于合同缔约人之间。本案中,消防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系玉河攀枝花分公司,被告鞍钢工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没有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从各方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来说,原告也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其无权依据该司法解释直接要求被告鞍钢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其转包行为是否违反建筑法及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与本案原告诉请并无归因意义,故对原告浩诚公司要求被告鞍钢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玉河攀枝花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反诉被告浩诚公司并不存在未完成施工工程量、延期竣工等违约情形,故反诉原告玉河攀枝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案外人沈阳天厚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工程公司签订了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沈阳天厚仓储有限公司将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以工程总承包模式发包给鞍钢工程公司,承包内容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图纸及技术规范以及其他合同约定条件,进行本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竣工、交付、修补其中任何缺陷并完成档案与验收工作,合同总价款150,984,659元。
2017年12月25日,被告鞍钢工程公司与被告玉河公司签订了《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内容包括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图纸及技术规范以及其他合同约定条件,对本工程进行采购、施工、竣工、交付、修补其中任何缺陷并完成档案与验收工作,总价款141,470,000元。
2018年4月26日,原告浩成公司与被告玉河攀枝花分公司签订《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消防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2.工程地址:沈阳市于洪区。二、本合同范围:2.包括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所有消防部分的材料设备供货、制作、安装、试验、调试、竣工备案资料及其与消防相关的一切工作;7.包含办理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一期非乙方施工的相关消防手续及费用(相关单位提供配合文件材料);三、合同工期:2.合同工期90天,于2019年3月30日前完成消防验收;五、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总价人民币1,460万元。合同总价为固定包干价格,不因人工费、物价、费率、国家和当地政策的变动及其他因素而有所调整。合同附件《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专用条款》“二、合同造价及支付方式”第2.2.1项约定,乙方通过安博于洪仓储物流产业园项目一期消防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相关验收手续及费用支付至审计确认结算价款的95%,扣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不计息退回。该条款“七、合同履行、违约”第7.2.9项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交工日期交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交工日期延误超过一周后,每迟延一天按1万元计算误期赔偿金;第7.2.11项约定,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和竣工验收结算过程中对业主方的一切工作,如果因为乙方的过错造成了甲方的损失,乙方必须全额赔偿,并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承担合同额5%的违约金;第7.2.12项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于2019年3月30日前完成消防验收并办理完成消防验收合格证。因乙方原因造成延误,每延误一天按1.5万元计算误期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8年12月29日,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并通过相关消防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记载,该工程使用和安装的消防产品符合设计要求,无质量问题,消防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满足消防设计文件要求,竣工验收合格。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被告玉河攀枝花分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40万元,扣除合同总额5%质保金后,尚欠原告浩诚公司工程款447万元。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浩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沈阳浩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57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州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永昌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3218815169545人民陪审员郭帅
书 记 员 谢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