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浩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四川省泸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通湖巷14号楼4栋。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四川省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四川省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浩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南大街40甲号(8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鞍钢厂区正门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浩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9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提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涉案合同施工范围是涉案项目全部消防项目,原审判决对涉案合同施工范围未查清。二、原审中**攀枝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有大量包含在涉案合同第二条的工作未完工,但原审判决却认为“未做明确列明”。三、原审关于施工范围条款第1款、第2款的约定上具有递进关系的认定错误,且从合同之后的条款内容中亦表明尚有需其他施工人完成的消防施工的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关于**攀枝花分公司向浩诚公司付款条件已实现的认定错误,且错误驳回**攀枝花分公司要求浩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五、涉案项目工程款应当审计确认,**攀枝花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攀枝花分公司及**公司无需再向浩诚公司支付,浩诚公司应当返还已超付部分。原审判决关于**攀枝花分公司及**公司给***公司的判决错误,且错误驳回**攀枝花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沈阳浩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对于**公司申请书内容一、二条阐述的是关于施工范围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审理已经全面回复了该问题。二、对于**公司提出的对浩诚公司实际施工量的鉴定请求,不应支持。三、该项目采取的是EPC总承包的方式安排施工作业的,浩诚公司与总承包方(鞍钢公司)沟通工程进度,并无不当。如果存在拒绝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行为也是承包人浩诚公司对抗发包方逾期给付进度款的抗辩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申请人再审申请还是围绕一、二审中的施工工作量、司法鉴定提出来的,未有任何新意。一、二审判决清晰、准确地回应了各方面的诉求,保障了各方面权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反诉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反诉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