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21民初2350号
原告:李小卫,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留,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江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78号。
被告:河南万丽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8号院8号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2219305T。
法定代表人: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留,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8号院8号楼19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41282519620505001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林业局,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21005812411K。
负责人:刘玉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帅,男,1984年3月2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该局信访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小卫与被告蒋留、河南江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万丽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江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李小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被告河南万丽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蒋留、被告渑池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渑池县林业局将渑池县韶山绿化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江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河南万丽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原告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蒋留处承接了该工程的绿化补栽、养护工程。承接工程后,我方补栽了银杏树、红花槐等名贵树木4700余棵。并且组织工人进行了历时八个月的拉水、浇灌、剪枝打叉、除草施工,树苗成活率达100%,圆满完成施工任务。2012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蒋留结算,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年年讨要,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蒋留、河南万丽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口头辩称,我招标的是林业局的韶山森林公园植树造林工程,公司要收取我的管理费。工程结束后,林业局出面将后期100万的养护工程交给林业局和林场,原告是怎么介入这个事情的不清楚。
被告渑池县林业局辩称,1、原告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把答辩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实属主体错误。答辩人把渑池县韶山绿化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南江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河南万丽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把工程发包给蒋留和李小卫,也从来不知道蒋留又承包了该工程,更不知道原告从蒋留处分包了工程,蒋留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蒋留应支付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是错误的;2、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该75万元的欠款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是否付清工程款不能成为其他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被告缺乏清偿能力,再次我们合同约定禁止将工程再次分包或者转包。依法应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渑池县林业局对其渑池县韶山造林(植被恢复及退耕还林)项目进行招标,河南省江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河南万丽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中标,工程地点位于渑池县城北部韶山南坡,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含标段全部内容),并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工程管护和质量责任。后河南省江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河南万丽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蒋留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并经决算后,被告渑池县林业局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约1000余万元后,尚欠141万元左右工程款没有支付,其中被告河南万丽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80.6万元左右。因各被告对工程款决算数额有争议,剩余工程款款项没有支付。前述工程项目中的养护工程等由原告李小卫承包并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蒋留就工程款于2012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李小卫工程款柒拾伍万元整,等工程款到位10日内付清全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渑池县林业局将其渑池县韶山造林(植被恢复及退耕还林)项目发包给河南省江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万丽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江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万丽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转包给被告蒋留以及被告蒋留欠原告李小卫7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由原告李小卫提交的协议、欠条可以证明,原告、被告蒋留、被告河南万丽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渑池县林业局的当庭陈述可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留所出具的欠条中虽载明“……等工程款到位10日内付清全款。”,但被告蒋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会向原告支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蒋留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万丽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蒋留系违法行为,其应与被告蒋留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渑池县林业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卫工程款75万元;
二、被告河南万丽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渑池县林业局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蒋留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