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丽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7民特2号
申请人:河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2219305T。
法定代表人:杨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茹,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2051742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豪,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位,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一、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区劳仲案字[2020]115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才能作为终局裁决处理。本案系工伤赔偿案件,赔偿金额总计153477元,其分项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均超过了汉中市汉台区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20400元(1700元/月×12个月),该案的仲裁裁决应当为非终局裁决,而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区劳仲案字[2020]115号仲裁裁决将该裁决表述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二、仲裁依据的事实不清,导致实体错误。***2018年6月10日到工地工作,因工地停工12天,前后共计工作只有8天,6月30日发生工伤,实际工作不满一个月,截至2018年12月***离开单位,实际时间不足7个月,而且其工钱是每日120元。这些事实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均未查实,导致计算标准错误。三、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在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均错误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应当按照《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进行计算。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区劳仲案字[2020]115号仲裁裁决。
***称,一、仲裁裁决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受12个月最低工资数额的限制,本案就是终局性裁决。二、汉台劳动仲裁委[2020]115号裁决事实认定清楚,且对事实的认定问题也不属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理由。三、不论申请人辩称的***为何种工资标准,均低于汉中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3749.65元),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区劳仲案字[2020]115号裁决:一、***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49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4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9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96.25元、医疗费5229.83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且执行的国家劳动标准。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不再受12个月工资数额的限制,均为终局性裁决。第二、撤销劳动仲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审查,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属于该条中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三、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工资标准,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采用受伤时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进行核算,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仵瑞梅
审 判 员 刘新星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雅泽
书 记 员 王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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