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1559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屈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沈阳肯创鑫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项玉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肯创鑫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3元,减半收取1000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严冬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齐曼彤
书 记 员 赵思洋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