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2408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沈阳肯创鑫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46460927H。
法定代表人:项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雨,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沈阳肯创鑫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支付2018年9月和10月工资5,320元;2、请求依法支付2018年8月至10月加班费差额3,040元;3、支付在职期间高温补贴500元;4、支付违法辞退经济补偿金2,500元。1-4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1,36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8年8月8日入职肯创公司第二项目部工作,岗位是空调安装工,月薪4,800元,每日工作9小时,工作地点绵阳华夏历史文化科技产业园(江油河西)。2018年10月9日中午,因本人拒绝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作协议》,当场被辞退,后来要工资被拖欠,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肯创公司辩称:**于2018年8月到公司上班后,公司多次要求与**签订劳务协议,但被**拒绝。公司并未拒绝向**发放2018年9月、10月的劳务费,而是经公司多次通知后**拒绝领取,所以一直未发放。**离开公司并非是被公司辞退,而是**拒绝签订劳务协议自愿离开,故公司不予经济补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无据,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出勤26.75天,10月出勤6.5天,合计出勤33.25天,应当领取报酬金额5,320元(160元/天)。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18年8月8日入职肯创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岗位,每日工资160元。2018年9月,肯创公司向**提供了劳务协议,但是**不予认可未签订,直至2018年10月9日,肯创公司仍要求**签订,但双方未协商一致,肯创公司遂终止了与**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中秋节)出勤1天,10月的法定节假日(10月3日)出勤l天,休息日(10月4日至7日)出勤4天。9月、10月工资均未正常发放。**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月(2018年9月)工资为4,120元。
肯创公司辩称**的日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高温补贴,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诉称其在职期间在35℃以上环境下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向本院提交了头戴安全帽的图片一张,缺乏特定工作环境下气温、热辐射等超过规定限值的测量记录等直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肯创公司承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支付2018年9月、10月工资5,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8月、9月,原告**正常出勤天数均未超过每周休息一日的规定,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2018年中秋节(2018年9月13日)出勤,被告肯创公司应当支付一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0元×3倍=480元)。2018年10月,原告**正常出勤1.5天,法定假日(10月3日)出勤一天,被告肯创公司应当支付一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0元×3倍=480元)。2018年10月4、5、6、7日为调休日,原告**在休息日出勤4天且未安排补休,被告肯创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60元×4天×2倍=1,280元)。原告**主张在职期间的高温补贴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肯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8月8日原告**入职时已经向原告**告知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肯创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入职超过一个月,并未拒绝与被告肯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拒绝与被告肯创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对在职期间的劳动关系性质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在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合意前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8年10月14日向被告肯创公司出具的便条,能够证明原告**离职并非基于自愿,而是被告肯创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单方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肯创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月工资(4,120元)计算,不应包含加班费,据此确定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06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肯创鑫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0月期间的工资合计5,320元;支付2018年9月、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共计2,240元;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60元,以上合计9,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沈阳肯创鑫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敬显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五、《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第二条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