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3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号。
法定代表人:侯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峰,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苏,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朗日街9-3号(1-7-1)。
法定代表人:张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远,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教育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乘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教育园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9)辽019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性质及合同约定,其履约保证内容是明确的,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第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综合招投标文件等在内的合同组成部分进行审理及法律适用,一审判决简单适用不当得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上诉人诉请数额有误,事实上已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实际尚有2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返还。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千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签书面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拒不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声称已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说法无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千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从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83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大教育园公司一审辩称,我们在招标过程中,招标人明确提出中标在合同终止前缴纳违约保障金,招标文件中合同提出15.2款中说明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前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现金3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但如果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解决,那么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应延长至上述终端最终解决且索赔完毕后终止。我公司意见是原告已经是中标单位,我们和原告的合同条款已经确认完成,是2018年4月11日,原告给我发了一份项目合作解除声明,在声明中该司未说明合同解除具体原因,只是说由于特殊原因不具备双方合作的基础,甲方有权重新选择合作方,双方对该项目终止执行,为什么我方没有退还给原告保证金是因为我们没有同意,当时合同条款和价款已经达成一致,基于上述原因我公司认为不应返回原告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被告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向原告发出《尚海印象项目消防工程招标邀请函》项目名称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五期住宅工程(尚海印象)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号用地面积80053.82平方米,建筑面积189300平方米,工程建设周期: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0月30日,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投标,并按照被告要求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原告对公账号向被告转账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7年9月19日通过原告法人张杨的建行卡向被告转账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后双方开始合作关系,但被告未给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亦未签署书面合同。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项目合作解除声明》,称“由于特殊原因,目前甲、乙双方不具备合作的基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尚海印象消防工程’项目截止今日正式解除合作关系,甲方有权重新选择合作方。双方签署的有关该项目的文件,均停止执行。‘千乘消防’交予甲方的20万投标保证金和30万履约保证金,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该声明单方盖有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原告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3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以不同意原告解除合作为由至今未与返还。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同意解除合作关系的证据材料,被告亦未能提供双方签署的有关合作协议。另查明,尚海印象消防工程并未进行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工程招、投标,虽然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但通过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项目合作解除声明》及被告至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可证明双方实际已建立合作关系。但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履约保证金约束原告保证履约的内容,故无法判定原告是否履行了约定,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因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系由原告提出,且未提供解除合作关系可归责于被告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已返还10万元。被上诉人未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标,并在致被上诉人《尚海印象项目消防工程招标邀请函》中载明了计划工期,并约定招标单位与中标人签署承包合同且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书后,无息退还未中标人及中标人投保保证金。被上诉人中标后,虽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但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签署相关承包合同,而是在被上诉人发出《项目合作解除声明》后,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退还了投标保证金,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未能按期进场施工,双方合作意向解除。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有关履约保证金作以具体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履约保证金约束之过错,故上诉人应将收取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已经返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铮
审判员 王彦艳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