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民初17965号
原告: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11-1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句绍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蛟,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朗日街9-3号(1-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扬、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扬、被告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9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0万元,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扬辩称,我和原告确实有一笔款项,金额和原告陈述的是一样的,在2018年6月16日分两笔原告一共向我个人账户打了10万元,但是这个款项不是借款。这个钱是当时我们承接了原告与北大青鸟公司在张士开发区一个楼盘的消防施工的洽谈项目。在洽谈期间这个楼盘被消防队检查消防不合格,我个人是消防技术顾问。整个园区的消防建审手续是我个人帮着办理下来的,这个费用是支付给我的技术咨询费,我公司营业执照包含技术咨询的业务范围,我是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具备给做咨询的能力。在整个过程中我接到沈河法院起诉状之前没有任何人和我说是借款,也没有人说需要偿还这个。这个钱说白了就是给他们办事的钱,就是我的劳务费。没有借据,也没有约定利息,怎么能谈的是借款呢。
被告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8年8月16日,原告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张扬账户转账共计100000元(各50000元),并在附加信息中载明“借款”二字。现原告以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2019年,被告沈阳千乘消防有限公司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要求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19)辽019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千乘消防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案外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了两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原告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案外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已经返还10万元。《情况说明》中载明:2018年6月16日,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院有限公司向张扬支付人民币10万元,此款系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院有限公司返还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21年4月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34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依据其向被告**转账并备注“借款”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首先,被告**否认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原、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形成借据,虽然原告在转账时附加信息中载明“借款”二字,但根据常识,转账方在转账时有权自主的填写附加信息的内容,并不需要接受转账一方同意,原告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就原、被告双方形成过借款合意并未提举其他证据。其次,原告在被告与案外人的诉讼中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将其向被告**转账的10万元陈述为履约保证金,虽未获法院确认,但可以看出其对案涉款项的定性并非借款,原告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本案主张相矛盾,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就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尽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张扬辩称案涉款项系基于“尚海印象”项目消防工程发生,该工程即是被告与案外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院有限公司之间诉争所涉及的工程,实际应审理的是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判断是否应予返还。但,原告经法庭释明坚持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同意按照实质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鉴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对原告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18元,退回原告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班 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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