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9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句绍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庚,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7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79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借款合意错误,本案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上诉人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实际接收借款并无异议,认可款项性质为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经辽宁省消防总队人员介绍结识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并参加了由上诉人投资、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北大”)开发的尚海印象项目消防工程投标并中标。后因被上诉人在工程实际施工前单方解除了项目合作并要求发展北大返还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而当时发展北大对于是否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事宜正在审批流程中,被上诉人因资金困难急需用钱遂向上诉人借款。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存在合理性。上诉人于2018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汇付10万元借款,并在银行汇款回单凭证上的“摘要”和“附加信息”处均备注“借款”,被上诉人也认可已收到该款,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虽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常识,转账方在转账时有权自主的填加附加信息的内容,并不需要接受转账一方同意”,但被上诉人在明知该款项备注是“借款”的情形下,实际接收款项并且也从未向上诉人以任何形式对借款的性质提出过异议,由此更进一步说明,双方对该笔10万元借款存在借款合意。双方既有借款合意,又已实际交付,因此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提供金融借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既然主张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应得的技术咨询费、劳务费,其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上诉人委托其提供服务的沟通记录,也未提供技术咨询合同或劳务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何时、以何种形式、提供了什么内容的技术咨询、劳务服务以及服务成果,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单方解除消防工程项目,未进行实际消防施工,消防工程也不存在技术咨询费、劳务费,被上诉人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其对案涉款项的定性并非借款,原告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本案主张相矛盾”属事实认定错误。该份《情况说明》是因被上诉人地址无人、电话空号,上诉人无法联系被上诉人索要借款,遂在被上诉人与发展北大另案二审诉讼中提出以该笔借款抵顶发展北大应返的履约保证金,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抵顶。另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证据根本未予认定,更未对款项的性质进行定性,因此,本案一审称“对案涉款项的定性并非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已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进行充分举证,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是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三、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对于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但被上诉人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双方是商事主体之间的借款,根据交易惯例,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法院应综合审查判令被上诉人按银行贷款利率及市场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有权要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6月16日**确实收到过金三象给我打的两笔钱,共计10万元,金三象公司投资了北大发展公司一个楼盘项目,原来叫尚海印象,现在叫万象首府,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与金三象公司实际控制人句洪林,谈尚海印象的施工工程,所以引发本案的纠纷。上诉人主张是借款,但是没有任何借据和约定,也从来没有向我催要过款项。金三象公司说打不通电话,但我有移动公司个人电话信息截图,能证明**使用的电话号码从2013年起一直在使用中,不存在联系不到人。我公司一直经营,在任何一款电子地图上都可以搜到公司地址,都可以找到我,不存在上诉人说找不到被上诉人的情况。上诉人说在向我转账时附加信息,写了“借款”两个字,这个情况我是在接到本案诉讼后2021年9月2日到银行打对账单时才知道的。金三象向我汇款的时候,并没有人和我说是借款。附加信息是转款人可以随意填写的,不是我能控制的。这10万元是我在参与尚海印象项目时,金三象公司支付给我的消防技术咨询费。业内收费标准大致是一元一平米,尚海印象项目接近20万平,我考虑到未来要和对方谈工程施工,所以我以个人名义提供了咨询意见,收取了10万元。2021年4月7日判决书,由金三象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中金三象对本案所涉的2018年6月16日10万元款项性质说明为金三象公司代北大发展公司向**支付的10万元人民币,是北大发展公司返还给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对案涉借款金三象前后陈述矛盾。
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扬、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9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8年8月16日,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张扬账户转账共计100000元(各50000元),并在附加信息中载明“借款”二字。现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系**、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沈阳千乘消防有限公司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要求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19)辽019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阳千乘消防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案外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了两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案外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已经返还10万元。《情况说明》中载明:2018年6月16日,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院有限公司向张扬支付人民币10万元,此款系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院有限公司返还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21年4月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34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对**、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系依据其向**转账并备注“借款”主张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首先,**否认在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形成借据,虽然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在转账时附加信息中载明“借款”二字,但根据常识,转账方在转账时有权自主的填写附加信息的内容,并不需要接受转账一方同意,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就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形成过借款合意并未提举其他证据。其次,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在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诉讼中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将其向**转账的10万元陈述为履约保证金,虽未获法院确认,但可以看出其对案涉款项的定性并非借款,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本案主张相矛盾,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就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尽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张扬辩称案涉款项系基于“尚海印象”项目消防工程发生,该工程即是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院有限公司之间诉争所涉及的工程,实际应审理的是**收取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判断是否应予返还。但,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经法庭释明坚持主张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同意按照实质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鉴于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对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18元,退回原告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催款函二份和邮寄底单三份,证明借款后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但联系不上,邮寄催款函也被退回,所以才另案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方邮寄的地址是**多年以前已经出售的房屋地址,2018年7月以后**的身份证地址就已经不是该地址了,在**和金三象公司的往来中从未留过该地址,该证据不能证明向我方催过款,上诉人有能直接联系我方的方式。
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尾号5119电话信息截图一张,证明2013年起一直使用该电话号码。证据二、沈阳千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页和其他资质证明7页,证明二被上诉人都有提供技术咨询的能力。证据三、**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页,证明2021年9月2日**才知道金三象给**转款时备注的是借款。上诉人质证意见:对5119电话信息截图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该联系方式告知过我方,我方知道的是被上诉人联系方式尾号7161的电话。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上诉人有能够提供技术服务的能力,并不代表其为我方提供了技术服务,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也未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技术咨询劳务服务以及劳务成果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也已经单方解除消防工程项目,并没有进行实际的消防施工,并且消防工程也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技术咨询费。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我方向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何时发现是借款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10万元款项为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但在另案中,上诉人为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该10万元款项表述为该公司代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向**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对案涉款项的表述前后矛盾。上诉人向**转款时虽然备注“借款”,但该备注属于其单方行为,且并未明确借款主体是谁,故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上诉人在本案中坚持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金三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冯立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王星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