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209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汉臣,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刘瑞,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1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因位于沈北新区蒲河部队靶场工地施工需要,雇用原告挖掘机施工,产生台班费用66125元,2020年年底给付原告40000元,剩余26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给付。
被告刘瑞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至9月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为6612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0元,剩余26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2022年2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钩机款26125元,定于2022年2月17日前偿还,在欠款人处有被告刘瑞签名,在欠款单位处有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查证的事实依法裁判。原、被告租赁协议有效,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6125元属实,应予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61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2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福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艳玉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
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的期限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