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3673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融金华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74-24、25号。
经营者:杨景华,男,汉族,1938年2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曹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曹瑛,女,汉族,1952年1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沈阳零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99号632房间
法定代表人:曹瑛,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沈河区融金华装饰材料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曹瑛、沈阳零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民初128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曹瑛、沈阳零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款181728元及利息等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8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送达手续,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与2021年9月14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互联网银行等信息,2021年4月8日查询了公积金、酒店入住、出入境等信息,并于2021年9月14日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名单。
2021年6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曹瑛工商银行卡(卡号62×××00)。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计晓光
执行员 刘皓天
执行员 都 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