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4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
负责人:薛晓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曹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强,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上诉人**、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李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账户是承兑保证金账户还是普通账户,账户内资金的性质,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案涉款项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均需要进一步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加以认定,在查清上述事实后,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20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8元,退回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宋丽娜
审判员 邹明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曹雪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