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02民初5334号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薛晓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卫,系该行员工。
被告: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訾金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威利先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明。
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辽宁威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韩向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4日,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宗敬华,女,1978年2月15日,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威利先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威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宗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宗敬华的身份证明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83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迎颖
人民陪审员 赵会斌
人民陪审员 刘月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