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102执156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执行人: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8359579X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8)辽0102民初1189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843900元及利息费用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证券、互联网银行、公积金等信息,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但余额不足。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已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殷菲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