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执复136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薛婧,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执行人: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第三人:**,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白山路。
第三人:**,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
第三人:**,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复议人**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执异50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与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法律调解书义务,经查,2012年1月9日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在城里时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出资180万元,**120万元,实缴出资300万元。2013年12月4日增资到310万元,增加股东**、**,二人实缴10万元。2014年7月1日公司增资到500万元,新股东***认缴19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2014年8月11日公司增资到710万元,新股东**认缴200万元,没有实际缴付。2017年4月27日,**将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将190万元股权转让给**,***将180万元股权转让给**,股权比例为**220万元,**为490万元。2017年6月20日,**将220万元股权转让给***,**将490万元股权转让给**。2017年9月25日,***将股权转让给**。最终股权比例**220万元,**490万元。根据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上的注册资本的变动及股权变动来看,公司注册资本710万元,实缴310万元,还有40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其中**认缴的200万元、***认缴的190万元没有到位,经过转让现股东**认缴220万元,**认缴49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28条,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的1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的股权最终转让给**因此作为受让人的**与**承担200万元的连带责任。因***的股权最终转让给**因此作为受让人的**与***承担190万元的连带责任。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执行法院主持调解,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辽0102民初118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二、如被告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申请法院执行全部剩余款项(含本息,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四、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辽0102执1569号。
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执行法院对二被执行人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进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查询范围包括银行、酒店住宿、公积金、不动产、车辆、出入境,被执行人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查询范围包括银行,查询范围内未查询到二被执行人财产信息。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2018)辽0102执15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出示了被执行人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经审查,申请人虽出示了被执行人公司章程,但并未出示其他证明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被执行人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当前股东为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出资比例分别为30.99%与69.01%,无法认定其他三位被申请人的股东身份。此外,申请人出示的章程中的验资查询证函的查询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无法认定当前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且被执行人沈阳泰和丰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期限截至2021年12月30日,综上执行法院无法认定四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2018)辽0102执15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并在裁定书尾部写明当事人的下一步救济途径是“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人**主张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未依法出资及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驳回了其追加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其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已经在裁定书尾部告知当事人下一步救济途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兵
审判员*维修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