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川电机(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经开民初字第2452号
原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洪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川电机(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谷彰。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川电机(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