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亚,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滕,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中际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尚欠股权转让款本金398万元、利息2803800元;3.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持有的华晨中际公司10%股权归上诉人***所有;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发生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提交的***“同意承担个人所得税1316467.96元,以税单为准”的《承诺》,而做出1316467.96元个人所得税已实际发生并抵扣股权转让款项的认定依据不足,事实上***仅为上诉人***缴纳了个人所得税315371.54元,一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项目补交税款,以税单为准)”。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税收缴款书》,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转款100万元,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1日缴税973279.23元。被上诉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将100万元作为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该笔100万元作为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三、华晨中际公司工商档案记载:2007年3月16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中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李德坤、沈阳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阮征和***。自此之后,再未发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相关变更。上述变更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华晨中际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10%股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上诉人仅仅将“沈河区金融商贸开发区C-82地块”项目作价2598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据此办理了华晨公司70%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符合客观事实和正常逻辑。而依据《协议书》第一条和华晨中际公司名下鸭绿江地块“林语家话”项目由上诉人实际投资建设等客观实际,上诉人在转让“C—82地块项目”后保留华晨中际公司10%股份完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客观常理;四、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具体违约行为如下:第一,***在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即违约、第二,***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同样构成违约、第三,依据协议约定,2009年5月***应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98万元,但其至今仍未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自其应付开始至今已逾期7年之久。原审法院以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认定被上诉人在此之前2007年、2008年、2009年应付款而未付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支付违约利息,明显违背时间逻辑、缺乏事实依据和说服力。(二)、原审法院以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承诺》认定被上诉人在此之前2007年、2008年、2009年应付款而未付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支付违约利息,明显违背时间逻辑、缺乏事实依据和说服力。
***辩称,第一,个人所得税实际上已经发生而且经过了上诉人承诺予以承担,原审认定此款计算在已给付的的股权转中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举的付款凭证的证据中包括有***签字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载明由上诉人承担个人所得税130余万元,事实上华晨中际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应承担的税款,该税款数额远远大于130余万元。上诉人主张应以上诉人的税款缴纳单为证据是错误的,因为该税款是以华晨中际公司缴纳的无法开具个人的税单。第二,2014年12月12日确认的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税款也应计算到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事实上由上诉人经营的林语家话项目发生的税款应由上诉人来承担,经与上诉人说明后上诉人出具了本人书写的借条在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借款用于林语家话项目的缴税,具体以缴税单为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12月11日的缴税单97万余元的证据,该两份证据能够印证该款项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第三,华晨中际公司10%的股权系由***代持的天港世纪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已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将该股权更名给被上诉人是其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审判决该10%的股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是正确的。第四,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首先因由上诉人开发的林语家话存在的税款的问题,在税款问题没有解决完毕之前股权转让款无法全部支付,至今因林语家话项目未能如期办理汇缴税款的手续华晨中际公司还有160余万元的税款没有退税,在此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原审中也主张了该笔税款计算到股权转让款中,该笔税款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应等待的税务机关的税款清缴完毕后双方才可以结算,最后到今天,***仍持有华晨中际公司10%的股权,***应履行股权变更的义务未完成则被上诉人有理由不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港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98万元,利息损失共计2803800元(其中:2009年6月被告欠本金698万元,利息自2009年6月起至2014年1月,计208.91万元;截至2014年1月,被告欠本金398万,利息自2014年1月起算至2016年11月,计71.4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登记在反诉被告***名下的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归属于反诉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暂定)五十万元整;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8日,天港公司与沈阳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华晨汽车大厦”(暂定名),合作项目为沈河区金融商贸开发区内标号为C-82的地块;共同组建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资金全部由天港公司提供;天港公司指派授权***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并享有55%股权,指派授权李德坤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并享有10%股权,指派授权徐永照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并享有15%股权。2006年1月10日,华晨中际公司设立,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分别为:***、李德坤、徐永照、沈阳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3月12日,天港公司、华晨中际公司与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凯盛隆公公司收购天港公司在沈河区金融商贸开发区C-82地块开发项目中的股份,天港公司同意转让此项目中的股份给凯盛隆公公司,即天港公司在华晨中际公司所有权益全部一次性转让给凯盛隆公公司(不包括鸭绿江地块项目);凯盛隆公司现状接收沈河区金融商贸开发区C-82地块开发项目,天港公司不得保留此项目到目前为止前期所有资料,暂定合署办公至鸭绿江项目结束,办公费用各自承担,华晨中际公司法人代表及天港公司在华晨中际公司所占股份变更为凯盛隆公司;此项目实际投资2000万元,凯盛隆公司同意接收价款为:2598万元(税后实际支付);付款方式及时间:协议签订之日,现款支付2000万元,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公章、法人名章、营业执照及华晨中际公司所有的档案资料),余款在楼市开盘后第三周内一次性支付,否则按7000元/㎡以楼偿还,并由天港公司出具保证函;由于天港公司用华晨中际公司经营开发鸭绿江项目,彼此独立经营核算,分设帐号、开户行,法人名章独立,独立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并由天港公司出具保证函,保证鸭绿江项目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留余款100万元,待项目通过财税审计后支付。即日起由凯盛隆公司全面接管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抓紧启动此项目,天港公司应全力配合,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将从所欠余款中扣除。2007年3月12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凯盛隆公司收购华晨中际公司北站C-82地块项目股份款1800万元。此期间,双方对华晨中际大厦相关材料进行了交接,相关各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召开并作出了相关股东会决议。2007年3月1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华晨中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股东变更为:***持股70%、阮征持股20%、***持股10%。2007年6月12日,天港公司指派授权持有华晨中际公司10%股份的股东李德坤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支票100万元。2009年3月8日,凯盛隆公司的股东***、牟家山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凯盛隆公司注销后,牟家山不承担公司任何责任和义务,公司一切责任和义务由股东***自愿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2009年3月11日,凯盛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2013年6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款50万元(汇入王敏卡上)。借条下面还写明,“2598-1900-50=548,记洪君往来帐尚欠650万”。2013年6月8日,***按***借条指定汇款人汇款50万元。华晨中际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缴纳企业所得税944970.12元,于2013年7月12日缴纳企业所得税298924.58元,于2013年8月13日缴纳企业所得税7272285.71元。2013年8月9日,辽宁华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2012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鉴证报告》。***方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陆续将“林语家话项目”相关文件材料移交华晨中际公司及税务机关。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显示华晨中际公司20130101至20131231间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为:1663733.63元。2014年1月28日,***向***账户汇款300万元。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付款300万元。2014年6月17日,***出具承诺一份,写明:“林语家话项目未分配利润6582339.83元,应交个人所得税1316467.96元由本人负担。华晨北站项目应退企业所得税1663733.63元。因林语家话项目暂不能退还,我承诺如因林语家话项目影响华晨退税,我愿按实际损失承担华晨损失”。2014年11月5日,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向华晨中际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对企业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11月10日,***向华晨中际公司汇款1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华晨中际公司缴纳房地产企业所得税484538.06元,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489141.17。2014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人民币100万元(用于项目补交税款,以税单为准)。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原告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担保人的相关担保财产;二、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对担保人的相关担保财产予以查封,对被告***名下的房产及银行的相关账户进行了查封。2014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了***提出的反诉。2016年8月15日,天港公司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天港公司作为本诉的原告、反诉的被告以及华晨中际公司作为本诉、反诉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同意在举证期、答辩期内开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合同书》、《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税收交款凭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收条、借条、《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2012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鉴证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承诺、《税务检查通知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天港公司、华晨中际公司与凯盛隆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当事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于天港公司用华晨中际公司经营开发鸭绿江项目,彼此独立经营核算,分设帐号、开户行,法人名章独立,独立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并由天港公司出具保证函,保证鸭绿江项目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留余款100万元,待项目通过财税审计后支付”。虽然辽宁华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2012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鉴证报告》,应视为“C-82地块项目”通过了财税审计,但由于***方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才陆续将“林语家话项目”相关文件材料移交华晨中际公司及税务机关,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1月5日对华晨中际公司进行企业涉税情况检查,华晨中际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缴纳房地产企业所得税484538.06元及税款滞纳金、罚款489141.17元(合计973679.23元)。***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能够确认***愿意承担该笔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给付全部转让款的条件虽然成就,但因***确实存在向***借款的事实以及因林语家话项目导致华晨北站项目应退企业所得税1663733.63元暂不能退还等因素,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不存在恶意拖欠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属违约行为。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系天港公司与凯盛隆公司签订,且根据天港公司与沈阳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明确约定:“天港公司指派授权***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并享有55%股权”,但在本案庭审中,天港公司明确认可***对股权转让款享有所有权,故***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系天港公司与凯盛隆公司签订,但因凯盛隆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同时明确凯盛隆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故***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已付股权转让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以下金额应确定为已付股权转让款: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支付1800万元,有***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2、李德坤领取的100万元,有李德坤出具的收条;3、***借款50万元,有***于2013年6月7日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借条上写明:“2598-1900-50=548,记洪君往来帐尚欠650万”;4、2014年1月28日***向***账户汇款300万元,有***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5、***承诺个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1316467.96元,有***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承诺能够证实。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因“林语家话项目”缴纳相关税款均需以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缴纳,该承诺应视为***愿意分担***以华晨中际公司名义已缴纳税款中的1316467.96元。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林语家话项目”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追偿。6、华晨中际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缴纳房地产企业所得税484538.06元及税款滞纳金、罚款489141.17元(合计973679.23元),有***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以上合计已付款金额为:24790147.19元。***主张因“林语家话项目”影响企业所得税退税款1663733.63元,应计算在已付股权转让款中。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承诺中明确写明:“华晨北站项目应退企业所得税1663733.63元。因林语家话项目暂不能退还,我承诺如因“林语家话项目”影响华晨退税,我愿按实际损失承担华晨损失”,该承诺中明确该笔税款系“暂时不能退还”,本案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该笔税款“不能退还”的相关证据,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该笔金额不应计算在已付股权转让款中。如***有证据证明该笔税款确实“不能退还”,损失已实际发生,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请求赔偿。原告***、天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98万元,经确认,***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金额为:24790147.19元,故对原告***、天港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39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再支付股权转让款1189852.81元。关于原告***、天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03800元问题,因“林语家话项目”确实影响退税金额为1663733.63元,该笔税款暂时未能领取,金额超过了确认其应再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天港公司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名下由***代持的天港公司的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归反诉原告***所有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将“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天港公司在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占股份变更为凯盛隆公司”,因此,***所持股份均应变更登记在凯盛隆公司名下,归凯盛隆公司所有,该协议并没有股份变更后***保留10%股份的约定。在实际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时,***保留了10%股份没有变更,应当视为,***“林语家话项目”没有结束,双方为保障协议履行均同意***保留10%的股份。现“林语家话项目”已经结束,***应将其持有的10%的股份归还反诉原告,故对反诉原告***的要求确认***明下的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份归其所有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二反诉被告共同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202元问题,因经本院确认,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股权转让款1189852.81万元,故对反诉原告***这一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189852.81元;二、***持有的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份归***享有;三、驳回原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358元,***负担24909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5333元退回***、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洪军针对上诉请求提供1、2016年12月28日获取的(141)辽地证明00050738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为于洪军交纳的林语家话项目利润分配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为315371.54元,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1316467.96元,在***未能提交为上诉人缴纳个人所得税1316467.96元的情况下,应以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认定***尚欠上诉人股权转让款证据之一。***质证意见:从该证明品目名称来看是登记上诉人占华晨中际公司10%股权所对应的股息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与上诉人应承担的林语家话项目的税款不一致,林语家话项目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为上诉人签字所确认的其应负担1316467.96元,对此有上诉人提供的林语家话项目汇缴文书中写明的未分配利润佐证。该证据未写明对应的公司或项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
2、证据2“C-82地块项目”2012年12月25日办理增补1层1门、2门户型的补充预售许可,证明:原审庭审后上诉人取得了该2012年12月25日增补预售许可证,可见“C-82地块”项目开盘时间应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据上诉人了解实为2009年5月,依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应为2009年5月,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完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凯盛隆公司与天港公司、华晨中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凯盛隆公司和天港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案由确定。在该协议中原凯盛隆公司和天港公司所约定的为华晨中际公司C-82地块的股份转让,天港公司保留鸭绿江地块的权益,双方实际履行协议进行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所约定的转让款为股权转让款,故本案纠纷应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原凯盛隆公司注销后,***为原凯盛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受主体,亦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确定本案焦点问题为1、***欠付***、天港公司股权转让款数额的认定;2、***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是否应将其持有的华晨中际公司10%股权返还给***。
关于***欠付股权转让款数额认定问题。该焦点问题主要涉及***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承诺林语家话项目其应交个人所得税1316467.96元和2014年11月5日***为林语家话项目补缴企业所得税款及滞纳金、罚款973679.23元是否可以抵销***欠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林语家话项目涉及的税款包括***在该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承担,***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为***对林语家话项目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向***出具的认可,***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和该承诺请求***予以支付。***提供的华晨中际公司交纳的***名头个人所得税,明确为个人股息红利应交纳的所得税,应为***在该项目按照登记股权股息红利应交纳税款,不能否定其向***出具的承诺应向***承担的税款,其主张不应按照承诺向***承担税款,不能成立。根据协议约定和***出具的借条承诺,2014年11月5日***为林语家话项目补缴企业所得税款及滞纳金、罚款973679.23元也应由***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以***借款50万元和应承担的税款行使抵销权成立,原审认定认定***应再支付股权转让款1189852.81元正确。
关于***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案涉《协议书》约定,原凯盛隆公司负有在项目销售后约定期限内向天港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负有向华晨中际公司移交林语家话项目账目及完税的义务,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承诺可以认定***经营林语家话项目中涉及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款、企业所得税款,并因此影响了华晨中际公司退税,所涉及的总金额与***所主张的***拖欠股权转让款398万元相当。原审基于***承诺因林语家话项目影响华晨中际公司退税并同意承担实际损失,认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符合公平原则。
关于***是否应将其持有的华晨中际公司10%股权返还给***问题。该焦点问题并不属于双方所实际争执利益,案涉股权登记与双方内部约定的权益并不一致,对此应探究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和法律行为目的判定***持有华晨中际公司10%股权的归属。原审适用合同目的解释方法对协议约定和实际股权变更事实进行解释,认定***保留了10%股份没有变更,为“林语家话项目”没有结束,双方为保障协议履行均同意***保留10%的股份,现“林语家话项目”已经结束,***应将其持有的10%的股份归还给***,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裁判适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