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272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亚,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72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滕,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秋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财富中心)C1-1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刘东亚,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齐秋阳,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收购原告所持有的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沈河区金融××开发区C-82地块开发项目中的股份,收购价为人民币2598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配合被告办理了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及公司印章、证照等交接手续,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转让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783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共计6783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98万元,利息损失共计2803800元(其中:2009年6月被告欠本金698万元,利息自2009年6月起至2014年1月,计208.91万元;截至2014年1月,被告欠本金398万,利息自2014年1月起算至2016年11月,计71.47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
原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与***一致,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样主张原告权利,但是股权转让协议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辩称,***起诉的依据为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由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与***个人无关。***不是合同相对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尚在存续期间,没有破产、注销等法定事由,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系代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股权,该股权权利应归属于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将代持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不欠股权转让款。***与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合同的相对人为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人为***,因此,应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的意见。
反诉原告***诉称,2007年3月12日,反诉原告代表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代表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及目标公司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将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益全部一次性转让给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另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8日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占出资80%,并指派授权反诉被告***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并享有55%股权,2006年1月13日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股东反诉被告***出资550万元,占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5%股权。2007年3月12日在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股权转让登记变更,反诉被告***将其持有的45%股权转让给反诉原告,尚余10%的股权未变更。自2007年3月12日起,反诉原告向股权出让方以现金支付及确认债务承担的方式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为26480404元,已超额支付了500202元。反诉原告认为,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股权转让方持有的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了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请求判令登记在***名下由***代持的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归反诉原告所有,二反诉被告共同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202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华晨公司名下鸭绿江地块“林语家话”项目由***实际投资建设,***在转让“C-82地块项目”后保留华晨公司10%股份完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客观常理。2007年3月16日,华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李德坤、沈阳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阮征和***,能够证明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是合法持有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的股东,而反诉原告至今未支付完毕涉案股权转让款。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的意见,***与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股权转让协议均由***和***实际履行,股权登记在***名下,实际履行也是***履行,所以应归属***,不同意承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第三人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华晨汽车大厦”(暂定名),合作项目为沈河区金融商贸开发区内标号为C-82的地块;共同组建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资金全部由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指派授权***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并享有55%股权,指派授权李德坤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并享有10%股权,指派授权徐永照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并享有15%股权。2006年1月10日,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分别为:***、李德坤、徐永照、沈阳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7年3月12日,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收购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沈河区金融××开发区C-82地块开发项目中的股份,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转让此项目中的股份给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即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益全部一次性转让给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不包括鸭绿江地块项目);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现状接收沈河区金融××开发区C-82地块开发项目,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保留此项目到目前为止前期所有资料,暂定合署办公至鸭绿江项目结束,办公费用各自承担,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占股份变更为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此项目实际投资2000万元,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接收价款为:2598万元(税后实际支付);付款方式及时间:协议签订之日,现款支付2000万元,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公章、法人名章、营业执照及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档案资料),余款在楼市开盘后第三周内一次性支付,否则按7000元/㎡以楼偿还,并由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由于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用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开发鸭绿江项目,彼此独立经营核算,分设帐号、开户行,法人名章独立,独立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并由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保证鸭绿江项目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留余款100万元,待项目通过财税审计后支付。即日起由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全面接管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抓紧启动此项目,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应全力配合,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将从所欠余款中扣除。
2007年3月12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收购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站C-82地块项目股份款1800万元。此期间,双方对华晨中际大厦相关材料进行了交接,相关各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召开并作出了相关股东会决议。2007年3月1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股东变更为:***持股70%、阮征持股20%、***持股10%。
2007年6月12日,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指派授权持有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份的股东李德坤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支票100万元。
2009年3月8日,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牟家山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注销后,牟家山不承担公司任何责任和义务,公司一切责任和义务由股东***自愿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2009年3月11日,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2013年6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款50万元(汇入王敏卡上)。借条下面还写明,“2598-1900-50=548,记洪君往来帐尚欠650万”。2013年6月8日,***按***借条指定汇款人汇款50万元。
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缴纳企业所得税944970.12元,于2013年7月12日缴纳企业所得税298924.58元,于2013年8月13日缴纳企业所得税7272285.71元。
2013年8月9日,辽宁华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2012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鉴证报告》。
***方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陆续将“林语家话项目”相关文件材料移交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税务机关。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显示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0101至20131231间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为:1663733.63元。
2014年1月28日,***向***账户汇款300万元。同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付款300万元。
2014年6月17日,***出具承诺一份,写明:“林语家话项目未分配利润6582339.83元,应交个人所得税1316467.96元由本人负担。华晨北站项目应退企业所得税1663733.63元。因林语家话项目暂不能退还,我承诺如因林语家话项目影响华晨退税,我愿按实际损失承担华晨损失”。
2014年11月5日,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向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对企业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11月10日,***向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房地产企业所得税484538.06元,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489141.17。2014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人民币100万元(用于项目补交税款,以税单为准)。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来院。原告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担保人的相关担保财产;二、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对担保人的相关担保财产予以查封,对被告***名下的房产及银行的相关账户进行了查封。2014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受理了***提出的反诉。2016年8月15日,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诉的原告、反诉的被告以及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诉、反诉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同意在举证期、答辩期内开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合同书》、《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税收交款凭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收条、借条、《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2012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鉴证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承诺、《税务检查通知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当事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于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用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开发鸭绿江项目,彼此独立经营核算,分设帐号、开户行,法人名章独立,独立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并由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保证鸭绿江项目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留余款100万元,待项目通过财税审计后支付”。虽然辽宁华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2012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鉴证报告》,应视为“C-82地块项目”通过了财税审计,但由于***方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才陆续将“林语家话项目”相关文件材料移交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税务机关,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1月5日对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涉税情况检查,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缴纳房地产企业所得税484538.06元及税款滞纳金、罚款489141.17元(合计973679.23元)。***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能够确认***愿意承担该笔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给付全部转让款的条件虽然成就,但因***确实存在向***借款的事实以及因林语家话项目导致华晨北站项目应退企业所得税1663733.63元暂不能退还等因素,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不存在恶意拖欠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属违约行为。
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系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且根据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明确约定:“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指派授权***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并享有55%股权”,但在本案庭审中,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认可***对股权转让款享有所有权,故***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系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但因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同时明确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故***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已付股权转让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以下金额应确定为已付股权转让款: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支付1800万元,有***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2、李德坤领取的100万元,有李德坤出具的收条;3、***借款50万元,有***于2013年6月7日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借条上写明:“2598-1900-50=548,记洪君往来帐尚欠650万”;4、2014年1月28日***向***账户汇款300万元,有***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5、***承诺个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1316467.96元,有***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承诺能够证实。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因“林语家话项目”缴纳相关税款均需以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缴纳,该承诺应视为***愿意分担***以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已缴纳税款中的1316467.96元。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林语家话项目”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追偿。6、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缴纳房地产企业所得税484538.06元及税款滞纳金、罚款489141.17元(合计973679.23元),有***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以上合计已付款金额为:24790147.19元。
***主张因“林语家话项目”影响企业所得税退税款1663733.63元,应计算在已付股权转让款中。本院认为,***出具的承诺中明确写明:“华晨北站项目应退企业所得税1663733.63元。因林语家话项目暂不能退还,我承诺如因“林语家话项目”影响华晨退税,我愿按实际损失承担华晨损失”,该承诺中明确该笔税款系“暂时不能退还”,本案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该笔税款“不能退还”的相关证据,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该笔金额不应计算在已付股权转让款中。如***有证据证明该笔税款确实“不能退还”,损失已实际发生,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请求赔偿。
原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398万元,经本院确认,***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金额为:24790147.19元,故对原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39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再支付股权转让款1189852.81元。
关于原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03800元问题,因“林语家话项目”确实影响退税金额为1663733.63元,该笔税款暂时未能领取,金额超过了本院确认其应再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名下由***代持的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归反诉原告***所有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将“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占股份变更为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因此,***所持股份均应变更登记在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归沈阳凯盛隆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协议并没有股份变更后***保留10%股份的约定。在实际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时,***保留了10%股份没有变更,应当视为,***“林语家话项目”没有结束,双方为保障协议履行均同意***保留10%的股份。现“林语家话项目”已经结束,***应将其持有的10%的股份归还反诉原告,故对反诉原告***的要求确认***明下的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份归其所有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二反诉被告共同返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0202元问题,因经本院确认,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股权转让款1189852.81万元,故对反诉原告***这一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189852.81元;
二、***持有的沈阳华晨中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份归***享有;
三、驳回原告***、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358元,***负担24909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5333元退回***、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全
审 判 员 迟海锟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爱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