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排水公司、沈阳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4民初4404号
原告:***,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霖,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沈阳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霖,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被告沈阳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市政”)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雨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岩妍、审判员马玉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排水公司、被告万通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6日,原告驾驶辽AEY8**号车辆行驶至大东区工农路新生一街西口,由于施工方护栏位于道路正中央,未处于合理位置,且没有防护安全警示标志,原告车辆撞到护栏,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1120元、停运损失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排水公司辩称:护栏设置的位置经交警部门审批,已设置标识、标线及护栏,护栏是交警部门指定的专业施工队伍设置,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我方,我方不了解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程度,无法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案涉路道实际施工单位是第二被告万通市政,护栏费用也是由万通市政实际出资,管理人是万通市政,即使要追究,也应由万通市政来承担责任。
被告万通市政辩称:事发地点为我公司施工地点,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我公司从第一被告排水公司分包工程,系案涉路段施工分包单位。从2018年2月起在交警部门审批下设置护栏,属合法占道,护栏断开的部分是为居民小区及酒店经营预留通道。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瞭望,车体左侧一部分已经进入反向车道,即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车损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6日23时许,寇长波驾驶辽AEY8**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新生一街西口时撞倒道路护栏,致原告车辆受损。后辽AEY8**号被送至沈阳市大东区豪运呈汽车换油中心修理,产生修车费11120元,辽AEY8**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于2018年4月16日至23日停运,产生停运损失1890元。
另查明,事发路段施工人系被告万通市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事发视频、修车费票据及明细、行业证明、出厂证,被告提供的申请书及图纸、合同书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事发经过视频可以证实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进入公安部门交通调流反向车道行驶,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万通市政系事发路段施工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事发路段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与被告万通市政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排水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及时通知,无法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修车费11120元,且提供了修车费票据等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万通市政赔偿5560元(11120×50%)。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100元,且提供行业证明、出厂证等佐证。经查,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于2018年4月16日至23日停运,产生停运损失1890元(270元/天×7天)。由被告万通市政赔偿945元(1890×5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5560元;
二、被告沈阳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45元;
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沈阳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元,由原告***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雷 雨
审判员 王岩妍
审判员 马玉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傅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