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11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排水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霖,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汉族,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霖,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沈阳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市政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于施工方护栏位于道路中央,并非是合理位置,且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致使***车辆撞到护栏受损,请求全部赔偿***损失。
万通市政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万通市政公司设置的护栏是经过交警部门审批设置的是合法占道,且标识明显,任何车辆在行驶到该路段均可以清晰地看到护栏,事发车辆肇事时,前面即可清楚的看到车辆通过没有撞到护栏。***的车辆在行驶到该路段时,应当注意到护栏标识存在,但因其违法变道,进入公安部门调流的反向车道行驶,故撞上护栏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排水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排水公司分包给万通市政公司的,因此本案与排水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修车费11,120元、停运损失21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23时许,寇长波驾驶辽AEY8**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新生一街西口时撞倒道路护栏,致***车辆受损。后辽AEY8**号被送至沈阳市大东区豪运呈汽车换油中心修理,产生修车费11,120元,辽AEY8**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于2018年4月16日至23日停运,产生停运损失189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路段施工人系万通市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交的事发经过视频可以证实发生事故时***车辆进入公安部门交通调流反向车道行驶,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万通市政公司系事发路段施工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事发路段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与万通市政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排水公司辩称因***未及时通知,无法认定***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主张修车费11,120元,且提供了修车费票据等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万通市政公司赔偿5560元(11,120×50%)。
***主张停运损失2100元,且提供行业证明、出厂证等佐证。经查,***车辆系营运车辆,于2018年4月16日至23日停运,产生停运损失1890元(270元/天×7天)。由万通市政公司赔偿945元(1890×50%)。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修车费5560元;二、沈阳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945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沈阳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元,由***承担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万通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北海街与工农路交叉口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是案涉路段的护栏拆开部分较长,在此路段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其在护栏前段设置的警示标志不能对驾驶人知晓后续护栏的存在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故万通市政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寇长波在驾驶辽AEY8**号车辆过程中,明知左侧车道均是对流车辆,仍忽视瞭望进入了反向车道行驶,本身亦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元科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范 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 记 员 雷 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