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13民初9771号
原告沈阳金比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喜万合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比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沈阳中喜万合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美玲、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均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转让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无效。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绝大部分工程。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消防施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告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应按照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按照评估机构鉴定的392978.79元予以确认。应付款数额为312978.79元(392978.79-80000元);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6年底交付并且于2019年5月11日实际使用,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5月1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沈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沈北新区京沈西一街**的沈北综合农贸市场消防改造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额垫付,工期40天,合同总价款为43万元。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付款方式:第三人进场后完成工程量50%时,被告付工程款25%。完成100%施工时,付款25%,第三人将一切验收合法手续交给被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付款45%,剩余5%满一年结清。2016年月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签订消防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也为43万,涉及工程款也直接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8日开工,于2016年底交付被告,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市场正式营业,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实际使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质保金验收一年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原告擅自撤场,没有完成施工,已完成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另案提起诉讼。案涉工程经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城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92978.79元。
另查,第三人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均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取得消防工程施工资质。
一、被告沈阳中喜万合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金比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978.7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金比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9226元,合计16526元,由原告沈阳金比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5元,被告沈阳中喜万合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15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祥军
审 判 员 邸 杰
人民陪审员 纪晓丹
法官助理宋鹏程
书记员王赫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