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沈河立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辽宁海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玉荣伟业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玉波,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海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玉荣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海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75元,由原告辽宁海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卑英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青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