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复3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7-8号1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蕾,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祝家街道本街。
法定代表人:刘兴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光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21)辽011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要求撤销(2020)辽0112执61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调解书第一项义务,被执行人发出的复工通知书中写明“重新选址异地搬迁重建,并正式开工”,这证明被执行人履行的不是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属于对原合同的解除,故法院应继续执行,撤销原执行裁定书。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辽0112民初1167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重新启动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聚羧酸碱水剂生产线项目,被告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重新启动。原告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聚羧酸碱水剂生产线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及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书(签订日期是2016年3月4日)继续履行剩余未完的工程量,如若产生该合同之外的费用原告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不负责承担;二、若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聚羧酸碱水剂生产线项目到期未能启动,被告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月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元;三、原告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无其他纠纷。其后,申请执行人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被执行人提出于2019年10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复工通知书,已经履行调解书相应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辽0112执6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执行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的复工通知书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签订《广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聚羧酸碱水剂生产线建设工程材料供货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书》合同,施工至2016年底施工已经完工80%,但受政策影响,该项目被叫停,后经多轮沟通协商该项目已经于2019年10月初重新选址异地搬迁重建,并正式开工,现正式通知贵司相关施工人员尽快进场继续完成施工工作并重新启动……
执行法院认为,(2018)辽0112民初11673号民事调解书就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进行了调解,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地点: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新塘村北部宏图工业园北面天蕴路3号。被执行人未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地点重新启动项目,属于未履行调解书中第一项的内容,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
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辽011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2020)辽0112执619号执行裁定书。
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主要事实与理由:1、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根本没有关于案涉项目重新启动“地点”的约束条款。其一、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了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其二、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后应继续履行剩余未完的工程量,而事实上当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复工通知后,并未继续履行剩余未完的工程量,而以两次书面回复的方式明确拒绝履行,需要特别明确的是,两次回复函的内容中拒绝复工的理由中没有任何一次的理由是因为“重启项目改变工程地点”这一原因。2、无论从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本身看,还是从双方当时在法庭审理时调解协议的达成过程来看,均系由于该步项目地址在广州市的环保审批没有达标所造成的拖延,同时在法庭审理以及之后的调解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均向法庭和申请执行人阐明了将来该项目需要异地重启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也是明知且认可的,其同意除应履行合同未履行的工程量以外,如发生其他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将另行协商增加工程量的施工费用,复议申请人也同意以给付。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调解书中说的重新启动是原合同的重新启动,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的,应该得到执行。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听证会中,复议申请人确认原项目地点即是合同约定地。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复议申请人未提供其主张项目被政府叫停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8)辽0112民初116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内容履行。调解书第一项中明确约定原告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书(签订日期是2016年3月4日)继续履行剩余未完的工程量。而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新塘村北部宏图工业园北面天蕴路3号。而被执行人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向申请执行人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复工通知书中对履行地点进行变更。因此,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而项目地址的变更亦未经沈阳维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同意。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关 兵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