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沃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7434号 原告: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7-8号1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55516785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沃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永固镇轻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87557126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科公司)与萧县沃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沃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萧县沃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46600元及违约金108080元,合计95468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年产20万吨减水剂和1万吨2-萘酚生产线DCS系统设备及仪表成套供货与安装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亦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后被告因自身经营的需要,调整了采购货物的名称及数量,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了《年产20万吨减水剂和1万吨2-萘酚生产线DCS系统设备及仪表成套供货与安装补充合同》,双方确定将主合同的合同总价款增加5765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货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再次提出删减所购货物,最终双方确定合同的总价款为2161600元。现原告早已完成了供货、安装调试、开具发票等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了1315000元货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6600元。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04600元及违约金108080元,合计912680元。 萧县沃德公司辩称,被告查询财务后,已经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1265000元已经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采购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到货确认清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公司员工,结算金额要以结算单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微信截图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是结算单,对银行付款电子回单无异议,认可其公司付款1357000元,对对账说明有异议,对账说明写明2019年1月尚欠货款854600元,没有公司正常的结算单,而且原告本是要供应三条生产线,但实际只供了两条生产线,其公司不欠原告公司货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确认清单上有**的签名,而从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可知,**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在确认单上的签名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且确认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可知,***于2019年3月7日9:18发了《沈阳中科对账说明》给***,并问对方你看看对吗,***于9:41回复,查了对账单,应该是2161626元,已经执行的合同,就按照您们的216.16万元。2021年12月9日原告公司将《沈阳中科对账说明》发给了被告会计***,***收到该对账说明后未提出异议,从以上事实能够说明双方对实际执行的合同价款216.16万元是认可的,且从原告公司与被告的**的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亦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电子回单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萧县沃德公司年产20万吨减水剂和1万吨2-萘酚生产线DCS系统设备及仪表成套供货与安装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为获得以下货物和伴随服务,即“年产20万吨减水剂和1万吨2-萘酚生产线DCS系统设备及仪表设备成套设备供货与安装”采购,并接受乙方以总金额人民币2550000元,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并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017年6月8日,鉴于萧县沃德公司减水碱和2-萘酚生产线建设和甲方厂区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DCS系统设备及仪表成套设备数量及型号进行了调整,确定将主合同的合同总价款增加5765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于2017年9月3日、10月30日对实际到厂货物进行了确认。2019年1月17日被告确认原告执行的合同价款为216.16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12日、2017年6月8日、9月12日、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付款27000元、738000元、500000元、42000元、50000元,合计付款1357000元,尚欠货款804600元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4600元及违约金108080元,合计9126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供应的货物,经被告确认,货款为2161600元,被告付款1357000元,尚欠804600元未付,且案涉货物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80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开票的货款其公司已经付清,已经不欠原告的货款。审核认为,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开票的货款,不代表双方交易的货款即是原告开票的货款,且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216.16万元是被告核算后经原告确认的数额,对账说明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虽否认该依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案涉对账说明系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发给原告,原告对账确认无误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没有付清欠款,构成违约,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一个月付款时,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处以合同总价万分之一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自2019年3月7日对账说明发给原告时开始计算违约金,至原告2022年9月15日起诉时,被告已逾期付款三年多,违约金达到20多万元,原告按照总价款的5%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萧县沃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中科博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4600元、违约金108080元,合计91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萧县沃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