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津塘阀阀门销售处与沈阳中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315号
原告:沈阳市津塘阀阀门销售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号(甲19门)。
经营者:周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中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35号2418室。
法定代表人:黄东。
原告沈阳市津塘阀阀门销售处(以下简称津塘阀销售处)与被告沈阳中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塘阀销售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塘阀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326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阀门(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详见合同清单),合同总金额为166467元,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制造,保质期为二年。运输方式及费用由原告负责,货物交付地营口熊岳货站,由被告自提。货到付总货款90%,剩余10%质保金于2015年10月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实际供货价格193179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63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祈判如所请。
被告中瑞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津塘阀销售处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该合同,合同价款166467元,原告按合同清单给被告供货,后期实际供货数量比合同清单要多了一些,实际供货193179元。另,关于合同的签订方式,原告津塘阀销售处称其与被告中瑞公司协商后,由原告津塘阀销售处起草合同,传真给被告中瑞公司,被告中瑞公司加盖公章后再传真给原告津塘阀销售处;2、供货清单,证明原告津塘阀销售处给被告中瑞公司供货的总价款为193179元;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载明汇款人周鹭于2015年4月14日汇入原告津塘阀销售处账户149820元,2015年4月27日汇入17033元)及企业查询单(载明周鹭曾担任被告单位的监事),证明被告中瑞公司通过周鹭的银行账户汇入原告津塘阀销售处两笔货款,合计166853元。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津塘阀销售处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津塘阀销售处(供方)与被告中瑞公司(需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津塘阀销售处向被告中瑞公司提供阀门,合同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合同价款166467;按国家标准生产制造,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二年;由供方送货到营口熊岳货站,由需方自提;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国家相关标准验收,七日内提出异议;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付总货款的90%,剩余10%质保金于2015年10月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发货;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供方不能及时供货,每拖延一天按货款总价1‰的罚款赔付需方,需方不能及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货款总价1‰的罚款赔付给供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原告津塘阀销售处加盖公章、被告中瑞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津塘阀销售处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货金额193179元。被告中瑞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给付原告津塘阀销售处货款149820元,于2015年4月27日给付货款17033元。现因剩余货款26326元至今未果,故原告津塘阀销售处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津塘阀销售处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津塘阀销售处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瑞公司欠付原告津塘阀销售处货款26326元,证据确凿,故对原告津塘阀销售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需方不能及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货款总价1‰的罚款赔付给供方’,但原告津塘阀销售处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剩余10%质保金于2015年10月前结清”,故原告津塘阀销售处主张迟延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津塘阀阀门销售处货款26326元;
二、被告沈阳中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津塘阀阀门销售处迟延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3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公告费800元(两次),均由被告沈阳中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冬云
人民陪审员  郭志泉
人民陪审员  张志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齐曼彤
书 记 员  黄 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