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154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公司”)、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沈阳某某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70,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88,5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77,4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70,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份,原告受被告雇用,在沈北新区道义吾悦华府B2项目做消防工程电工,当时约定每天固定工资,按月开资,2022年7月份,工程结束,被告没有给支付工资,经地多次进行催要,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多次协商,被告给出具一份某某某消防电工资表,但至今未能给付工资,据原告所知,本工程是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分包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转包给***,据***说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
被告***辩称,我与四原告是雇佣关系,四原告均为电工,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我也没有确定欠四原告具体数额,但是欠四原告劳务费的事属实。2021年5月份我雇佣四原告在沈阳市沈北地区吾悦华府B2地块做消防电工程,干到2022年11月份左右,每天工资不一样有300元的有350元的,工资表都是原告自己做。
被告沈阳某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并非是答辩人雇佣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及原告2023年向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截至此时***拖欠原告工资并非是原告起诉的金额。另外,***向答辩人提供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从未出现过原告***和***的名字,2023年***及其他工人通过农民工维权中心讨要工资,当时的工人中也不包括***和***;3、答辩人与***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答辩人未拖欠***任何款项,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即便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当垫付人工费,也不应超过答辩人尚欠***的人工费金额,且应当由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未付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某某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2、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法应使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起诉至法院,违反法定程序;3、答辩人与被告沈阳中瑞消防公司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是沈阳市某某某工程,由被告沈阳某某地产公司发包,被告沈阳某某公司承包,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2021年6月,二原告***、***受***雇佣,在涉案工程做消防工程电工。2022年7月工程结束,原告仍未得到工资款。2023年1月12日,***在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拖欠工资明细表》,记载拖欠***28,620元、拖欠***55,650元,没有记载拖欠***、***的工资记录。另***出具《吾悦华府某某消防电工资表》,记载***88,500元、***70,800元、***77,400元、***70,500元,该工资表无日期,有***签字并捺印。另查,2023年1月12日被告***在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接受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拖欠6人工资,但6人名单中没有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是何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二、三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三、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需要仲裁前置程序;争议焦点四、原告起诉劳务费证据是否充分,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原告***、***受***雇佣到涉案工程工作,因此二原告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沈阳某某地产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方,沈阳某某公司是分包方,***是承包方,故沈阳某某地产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沈阳某某公司与***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劳动争议有仲裁前置程序,但本案是劳务纠纷,故无需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四,首先,确定拖欠四原告工资的数额。根据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在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签署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截至当日***拖欠***28,620元、拖欠***55,650元,另外***和***在庭审中承认2023年1月农民工维权中心向其分别支付了16,599.6元、32,277元,故欠付***的工资数额应认定为12,020.4元(28,620元-16,599.6元)、欠付***的工资数额应认定为23,373元(55,650元-32,277元)。对于原告所述又将钱转回给***用于给其他电工开资的抗辩意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签字捺印的《某某消防电工资表》,可以认定***拖欠***工资70,500元、拖欠***工资77,400元;其次,确定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主体。二原告***、***受***雇佣到涉案工程工作,因此***负有支付二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沈阳某某公司作为分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无相关资质的个人***,故沈阳某某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沈阳某某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沈阳某某公司还未最终结算,故沈阳某某地产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在欠付沈阳某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和***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和***仅提供了被告***签字捺印的工资明细表,没有向农民工维权中心讨要工资的记录等其他证据,并且被告***在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接受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拖欠6人工资,但6人名单中没有原告***、***,故原告***和***要求被告沈阳某某地产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劳务费70,500元、***劳务费23,373元、***劳务费77,400元、***劳务费12,020.4元;
二、被告沈阳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原告***劳务费23,373元、***劳务费12,020.4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支付原告***劳务费23,373元、***劳务费12,020.4元在欠付沈阳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2元,减半收取计3,441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分别预交诉讼费1,563元、2,014元、1,735元、1,570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