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隆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铁岭隆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橡塑产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程相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苏祥、袁克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冶金街冶金里。
法定代表人:邓楚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0)辽081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案件当事人。本案再审申请人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再审申请人仅是将资质借给了案外人姜恩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炼钢区域铁路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及《技术协议》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炼钢区域铁路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及《技术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违约金约定过高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再审申请人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而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为由,不予支持显然是违法法律规定的。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请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姜恩家无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根据合同约定判决给付违约金共计6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石平
审判员  张 悦
审判员  傅 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欣
书记员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