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11民初177号
原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冶金街冶金里。
法定代表人:邓楚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系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橡塑产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程相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志,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诉被告***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被告***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退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45000元,并以104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炼钢区域铁路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及《技术协议》、《补充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炼钢区域铁路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公司铁路线路的改造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合同总额1850000元包工包料,工期60天,原告支付被告共1230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额变更为2050000元,绝对工期调整为50天。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在2019年5月6日开始施工,但工程进度缓慢施工混乱,期间原告发函催促并将工期延续至8月25日。2019年8月14日,被告自知无法按期完工,居然连续向原告两次发送函,主张施工材料上涨,主张剩余工程“部分施工、部分不施工”并且直接在8月14日之后单方撤出工地不再施工。原告在收到被告函后回函明确拒绝,并且告知必须按规定日期完工,至2019年8月25日,已经是最后完工日期,至2019年9月24日,被告已经逾期一个月没有完工也默认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因此主张解除合同并核算工程价款后,退还多支付价款及所要违约金。经原告核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仅对应价格800000元,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30000元,被告应返还430000元,且根据合同4.2条约定工期每延期一天,被告需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对应30天即违约金645000元(205000×30×1%)。以上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退款及违约金合计10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程未完工的责任不在我方,第一次停工是因为有补充协议,所以是双方原因。第二次停工是因为甲方占用场地,我方是被动撤出了从2019年6月到8月份,这段期间是原告在占用场地,第三次停工是我方在想进场时,发现场地施工未完,因为我方到现场发现原告还在占用场地,我方有照片。虽然停工也有我方的原因,但也有原告的原因。目前仅是工期拖延,我方还在筹备完成该工程,我方也订购材料,发生了费用,前段时间我方因为资金困难,但现在我方决定春节后进场继续完成该工程。我方请求双方和解,如果没有造成大损失,我方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甲方想在我方目前筹备材料阶段进场完成这部分施工后,做已完成工程决算也可以,但是得着一个工程造价机构做决算。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原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炼钢区域铁路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及双方约定详见附件:《炼钢区域铁路线路改造工程技术协议》,其中铁路线路、土建基础及配属相应设施、管线等建设施工、设备安装以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和涉及图纸为准,工程主要内容:改造拆除原有铁路线路及相应附属设备、设施等,新铺设铁路线路及相应附属设备、设施等,改造原有铁路线路道口及道岔等,新增设转辙机、道口栏木机等相应设备、设施,及其他未述事宜,以双方签订的《炼钢区域铁路线路改造工程技术协议》内容及涉及图纸为准,合同价款为195万元(含税)(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本合同总价包括:铁路线路改造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土建施工、设备、设施及全部材料采购、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培训等一切费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没有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合同总价包括完成全合同内容乙方应缴纳的全部税金(10%增值税)。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计55.5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元整);(2)铁路线路用钢轨、砼枕、转辙机等主要铁路线路设备和材料到场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60%的发票,甲方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计:55.5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元整);(3)铁路线路满载负荷试车完成,投入生产试运行后,作为工程进度款,凭发票甲方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37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4)铁路线路投入生产稳定运行1个月后,甲方按《技术协议》双方考核约定验收合格,作为工程款,凭合同全额剩余发票甲方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18.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5)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铁路线路全部投入生产正常运行之日12个月,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质保金,计18.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如果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也解决不了,则扣除全额质保金,质保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应予补足;(6)因本工程要求工期紧张,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如因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导致工程完工延期,工期顺延。乙方不得以甲方未按时付款而停止施工;(7)上述结算款将通过汇票(承兑汇票不贴息)形式支付;(8)乙方开具的发票为含税10%增值税专用发票;(9)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有效施工蓝图肆套(含贰套竣工图)。工期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30%预付款,合同自动生效后60天,整体铁路线路具备投入正常生产运行条件能力,本工程除不可抗力因素及甲方因素外,无任何工期延误条件,工期每迟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应付的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工期延误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以及合同的其他内容。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合同总额调整增加为205万元,变更内容:1.铁路线路增加10米,2.增加凿除混凝土458.507立方米,减少路基开槽量542.625立方米,二、付款方式调整,1.甲方已经支付55.5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2.铁路线路用钢轨、砼枕、转辙机等主要铁路线路设备和材料到场后,乙方向甲方提供123万元的发票,甲方15日内向乙方支付67.5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计67.5万元(大写:人民币陆拾柒万伍仟元整);3.铁路线路满载负荷试车完成,投入生产试运行后,作为工程进度款,凭发票甲方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41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铁路线路投入生产稳定运行1年后,甲方按《技术协议》双方考核约定验收合格,作为工程款,凭合同全额剩余发票甲方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20.5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5.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铁路线路全部投入生产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质保金,计:20.5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伍仟元整);如果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也解决不了,则扣除全额质保金。质保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足。三、工期调整:绝对工期调整为50天,其余条款维持原合同不变。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原合同价款含税金额为205万元,税金18.6364万元,适用税率10%;2.在保证原合同不含税价款不变的情况下,按照税率调整新政,适用新税率9%变更含税合同价款。变更后合同价款含税金额为203.1364万元,税金16.7728万元,不含税金额186.3636万元以及合同的其他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2019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关于炼钢区域铁路线路改造工程施工的函,载明贵单位承建我公司炼钢区域铁路线路改造,7月24日通知贵公司7月26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贵单位施工组织不力,从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至今每日安排2人施工,拿不出施工计划,整体倒床浇筑时间不确认,道岔设备进场时间不确认,信号设备没有订货,整体施工人员没有到场,项目经理不参加工程会且多次联系不上。本次施工工期30天,8月25日如果不具备交工条件,影响我公司生产,我公司将按照生产事故追究贵单位责任,影响生产的直接损失由贵单位承担。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由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炼钢区域铁路线路改造工程于2018年11月正式开工,由于现场各种原因致使至今尚未竣工。期间我公司遭受一定程度不应发生的经济损失,目前在亏损垫资情况下仍继续坚持努力施工。但由于联锁软件供应商北京康吉森公司索要费用超高且预支全款,造成我公司施工压力进一步增大,无法按计划施工,已无力按期完成余下工程所有内容。现根据目前状况及工期要求,经与贵公司协商并同意:完成剩余工程的公务部分,然后按国家相应定额进行实量结算已完成工作。201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关于炼钢区域铁路改造联系单的回复函,载明1.我公司已收到贵单位2019年8月16日的工程联系单,贵单位在工程单中主张的意见:根据目前状况及工期要求,只完成剩余工程的公务部分,然后按照国家相应定额进行实量结算已完成的工作。我公司不同意贵单位意见。2.贵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施工并合同约定的50天工期内完成施工,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经双方确认,2019年8月14日被告再未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230000元。经被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审计,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辽宁兴顺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2020年7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退件《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说明,载明关于贵院于2020年6月24日委托我造价机构对(2020)营中法司辅委字第0483号司法鉴定委托,申请人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和未完成工程价款进行司法审核,并且已采购的材料预付款及预制道口并入已完成工程价款当中的造价进行鉴定,我机构收到委托后积极开展工作,由于鉴定人迟迟未支付预付款超出时间限定,现需退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为800000元并提供了工程量统计表,被告辩称工程量统计应双方到场确认应当找一个中立的造价部门决算,本院认为经被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计,但因其未能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费用并且予以退件,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炼钢区域铁路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依约完成自己的义务,且其在往来函件中表示无力按期完成余下工程所有内容,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炼钢区域铁路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及技术协议、补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15000元的诉请,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就要30天的违约金,我方认为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30%预付款,合同自动生效后60天,整体铁路线路具备投入正常生产运行条件能力,本工程除不可抗力因素及甲方因素外,无任何工期延误条件,工期每迟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应付的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工期延误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019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工期为绝对工期调整为50日,根据以上合同约定,2019年8月14日被告尚未完工,并不再施工,已逾期超过30日,原告按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计算30日共计615000元主张被告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因未能有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施工量价款为8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230000元,应当返还430000元,因被告申请工程量审计时未能按期交费被退回,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炼钢区域铁路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及技术协议、补充合同;
二、被告***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返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045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达线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钰中
人民陪审员 原晓东
人民陪审员 宗 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