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隆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与营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姚勤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然,男,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奇,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公园路11-2号6098室。
法定代表人:佟恩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系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奇,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西岗区。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然、许传奇,被上诉人营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811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我司应承担的付款金额为794796.39元并且不承担利息责任。2.一、二审诉讼产生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及证据认定不清。对于本案主要争议事实,我司剩余未付款金额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3158253.61元支票,该支票已经通过上诉人、被上诉人背书形式,将款项转至案外人“大连博亿置地有限公司”账户,即被上诉人在办理完全套支票背书程序后,即款项已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成,即上诉人已完成了付款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自行购买房屋、是否自身并未办理购房手续、是否办理房屋过户,并非上诉人能知悉或左右,因此该款项应计入上诉人已付款,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复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3158253.61元,与事实严重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承担与事实依据相悖,证据认定错误。对于本案利息计算的问题,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并且一直未实际交付,所以并未至利息起算时间节点。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的认定明显不当,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沥青中标通知以及竣工验收证书,但是该两份证据非本案涉及工程,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都无上诉人签字确认,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依据该份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相应案涉工程部分,毫无事实依据。并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并未实际交付,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已交付,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属于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3、被上诉人无事实根据超争议事实标的起诉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次起诉的金额本金7534374.47元,根据上诉人在庭上提出的结算材料最终确定了被上诉人的起诉金额,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毫无事实根据虚高起诉金额。同时被上诉人在与我们进行合作的其他地区也同样存在虚高金额起诉并保全的情况,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所以被上诉人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庭审中,上诉人称上诉状中“3158253.61元”为笔误,应为“3158235.61元”。
被上诉人营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博亿置地有限公司以房抵付工程款3158235.61元没有依据,中建八局在原审中提供了和博亿公司的资金往来,在一周内就有27笔,金额达6000余万元,该27笔款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借款、工程款还是抵房款,且转账凭证中也未注明中建八局所主张的款项性质,该款项也无法和中建八局所主张的3158235.61元的金额对应,所以中建八局无法证明该款项实际支付,同时依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是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中建八局所主张的3158235.61元的工程款支付,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案涉工程在2013年10月15日全面竣工,一审法院认定上部沥青路面工程的竣工时间为交付时间,与事实相符并且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支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施工的是路基工程,该路基工程由中建八局总包,但沥青路面工程不是由中建八局总包,由建设单位直接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所以在道路的上部沥青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由中建八局总包并且由**市政进行施工的路基工程一定是在沥青路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竣工并移交的。所以一审法院以本案所讼争的工程上部的沥青路面竣工验收之日为工程移交时间,没有错误,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延期付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营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953032.33元;2.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暂计2566038元(以本金5953032.3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2年1月1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以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1、2项的金额总计:85190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市
政公司(分包人)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包人)签订道路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营口东部新城欢心大街、新东路,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工程,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部确定的施工内容为准。工程地点为营口市老边区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常施工,2019年1月31日,被告第八工程局东北分公司为原告**市政公司出具了东北公司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载明营东新城道路排水工程(欢心大街、新东路)项目审定值为18753032.38元。另查,原、被告经对账,对于被告第八工程局东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99982元无异议,对于另外5158253.61元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存在异议。又查,2017年6月26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更名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系其总公司。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为已经支付12799982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17958235.61元,双方有争议的数额为5158253.61元,其中的2000000元原告认为,虽已收到转账,但是原告已经替被告支付给国际酒店,被告辩称此2000000元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收到此笔工程款的转账,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的事实,故对于此笔2000000元的工程款,应属被告已支付完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剩余3158253.61元,被告主张已经用房屋抵顶,原告认为房屋没有实际交付,钱也没有实际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将该款转到大连博亿置地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大连博亿置地有限公司已经将房屋过户到**市政公司或者其指定人员名下,故对于被告所称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主张,不予确认;2.对于工程交付时间的确认,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5日工程已经交付并应当从该日计算利息并提供了其在营东新城“三横三纵”沥青混凝土上面层工程施工(二标段)中标通知书以及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被告主张本案案涉工程一直未实际交付,不应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为道路路基及混凝土工程,现原告所提供的路基上方的沥青工程已经公开招标并且施工完毕,可以认定原告所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且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经交付,交付时间为案涉工程上方沥青工程施工竣工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第八工程局东北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经结算为18753032.38元,被告第八工程局东北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4799982元,尚欠3953050.38元,故被告第八工程局东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953050.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案涉工程上方沥青工程施工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故被告第八工程局东北分公司应当以3953050.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市政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对于原告**市政公司对被告第八工程局的诉请,由被告第八工程局承担被告第八工程局东北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53050.3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不足以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时,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营口**市政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10元,由二被告负担50000元,由原告负担215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给被上诉人3158235.61元工程款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指定购房人确定书、声明等拟证明已通过抵房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称系根据上诉人要求出具,但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亦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将该款转到大连博亿置地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大连博亿置地有限公司已经将房屋过户到**市政公司或者其指定人员名下,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问题,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为道路路基及混凝土工程,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路基上方的沥青工程已经公开招标并且施工完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上方沥青工程施工竣工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为交付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冯 帆
书 记 员 苏嘉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