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4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林存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1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1793号民事裁定,依法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按月补助上诉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在上诉人提交的《铁道部大连机车车辆工厂便函》中已明确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受伤后续补助事宜,即被上诉人应按月给上诉人发放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对于其承诺的事项应当予以履行,现因被上诉人不履行给付生活补助费的义务,上诉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必须申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年满78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诉请依法不属于仲裁前置的情形,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月支付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首先,上诉人提交的《铁道部大连机车车辆厂便函》只是有“铁道部大连机车车辆厂便函”字样的告知,且文件中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对其出处和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不认可此便函的真实性,该便函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的证据。其次,本案不适用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辽政发[1985]24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该文件解决的对象为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或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职工,***系1958年参加工作,1961年精简,不符合该文件的适用范围;该文件第七条其他问题第一项规定,在辽宁的中央部属企业、事业单位,望参照执行,被上诉人在该文件下发时是铁道部直属企业,因此有权不执行该文件。另外,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虽然上诉人并不属于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仍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基本生活养育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五)条“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每月支付其生活困难补助500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经充分照顾到了61年精简员工的生活。综上所述,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并非被上诉人依法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增加生活补助是没有理由且没有法律依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把***的档案、工伤报告调给***,是***的知情权;2.根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条例》规定,六十年代精简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主体,由单位负责办;3.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在一审过程中,***后来撤销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请求为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开始,按月支付每月最低生活保障1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行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应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作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另关于原告撤销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最低生活保障的请求是基于其曾经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先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并未经过仲裁程序审查,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上诉人主张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必须申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