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04民初1215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欣岩,辽宁金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辽宁金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83929E。
法定代表人:林存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欣岩、被告中车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住房补贴款(补偿金)2668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7年7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于1994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一直被派驻在大连机车车辆工厂配件分厂工作。2020年9月23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明确承诺解除合同后会立即向原告给付住房补贴款13805.2元。该款项在被告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确认单中已写明。原告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后,被告收回确认单。2020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履行住房补贴款的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房补贴款(补偿金)的诉请,住房补贴是国家实行住房福利化向市场化过渡所引发,属于单位内部住房补贴福利待遇问题,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履行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不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胡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