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6民终2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宏强创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二十一路长江四路。
法定代表人:崔福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希武,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建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31号。
法定代表人:郑连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国,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滨州市宏强创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建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9日,上诉人滨州市宏强创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滨州建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滨州建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上诉人滨州市宏强创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别墅式办公楼及附属土建设施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含消防工程)。对于五栋别墅式办公楼的主体部分已由被上诉人滨州建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毕并结算,双方并无异议,但对于主体之外的工程是否由被上诉人滨州建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具体的施工工程量、是否存在应扣除的材料款等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应对本案事实进一步审查核实,从而作出准确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滨州市宏强创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凯文